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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7MB00492 號)上偽造之「高文卿」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103年間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發布通緝在案,於110年間始通緝到案,並經本院分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再改分110年度簡字第4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8月,並緩刑3年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於案發時認為己通緝在案,為免遭警逮捕,乃冒告訴人高文卿之名義接受警方告發,核與事實相符。⑵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通緝到案並為免除交通違規舉發之責任,而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舉發,使告訴人有遭交通裁罰單位裁罰之風險,並使交通裁罰單位耗損公信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7MB00492 號)上偽造之「高文卿」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26號
  被   告 吳明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和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大同路與湖山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詎其為規避責
    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高文卿」之名義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高文卿」之署名,表彰「高文卿」本人已收受上開通知
    單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通知
    單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文卿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案件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文卿告訴暨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有龜山派出
    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在
    上開通知單偽造之「高文卿」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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