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7MB00492 號)上偽造之「高文卿」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103年間涉 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發布通 緝在案,於110年間始通緝到案,並經本院分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再改分110年度簡字第4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 徒刑1年8月,並緩刑3年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於 案發時認為己通緝在案,為免遭警逮捕,乃冒告訴人高文卿之名義接受警方告發,核與事實相符。⑵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通緝到案並為免除交通違規舉發之責任,而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舉發,使告訴人有遭交通裁罰單位裁罰之風險,並使交通裁罰單位耗損公信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7MB00492 號)上偽造之「高文卿」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26號被 告 吳明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和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湖山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詎其為規避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高文卿」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高文卿」之署名,表彰「高文卿」本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文卿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文卿告訴暨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有龜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在上開通知單偽造之「高文卿」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