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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牛仔褲1 條,已由告訴人施建安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牛仔褲1 條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李啓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
    第182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執行
    完畢( 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6 分許,進
    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鑀德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特賣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90元之
    LEE 牛仔褲1 條。嗣經該店店長施建安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LEE 牛仔褲1 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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