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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共2 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昇宏分別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約3 個月前某日、及半年前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路邊公車亭、桃園某夜市路邊,拾獲李太郎遺失之新北市政府敬老悠遊卡(編號:0000000000)、趙清涼遺失之桃園市政府桃樂悠遊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並以卡片內所存餘額搭乘捷運或公車。嗣於109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第21號柱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謝昇宏出示上揭卡片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昇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太郎、趙清涼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悠遊卡照片。

(四)悠遊卡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謝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2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貪圖小利,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2 張,業經扣案並均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對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41、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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