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俊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1 號、110 年度偵字第80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 行「車牌號碼000-000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明知未經告訴人級生國際」,更正為「明知未經級生國際」;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 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宜於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共2 罪);被告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編號附表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27日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3 月20日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院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係竊盜,與本案編號附表3 行竊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編號附表3 部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及居住安寧,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侵占及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翁其秉、告訴人羅來鈞、何應霖之財產損害,並影響告訴人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之居住安寧,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 年度偵字第945 號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3 罪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所侵佔之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羅來鈞、何應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10月25日函文及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價值總計1,000 元扣案之遙控器1 個、及未扣案之拖板車1 台,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 │所得財物(幣別:新臺幣) │主文 │ │ │ │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劉俊宜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罪事實欄一、(一) │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通重型機車1 台(均已發還) │日。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無 │劉俊宜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罪事實欄一、(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遙控器(價值2000元)及拖板車│劉俊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欄一、(三) │各1 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之遙控器壹個及未扣案之拖板車壹台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號110年度偵字第805號110年度偵字第945號被 告 劉俊宜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宜(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3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 (一)於 109 年 8 月 1 日上午 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巷 00 號,以至附近超商購物並於購物完畢後即歸還為由,向羅來鈞借用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台使用,詎劉俊宜 借用後即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再於 109 年 8 月 9 日上 午 6 時 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巷 00 號 ,以赴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工地工作並於同日下班前歸還為由,向何應霖借用其所有價值 1 萬 5,000 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台使用,詎劉俊宜借用後即將 該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 109 年 9 月 15 日凌晨 3 時 41 分許,明知未經告訴 人級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級生公司)之同意,無故侵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 0 號之員工宿舍內。嗣經該公司員工察覺有異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於 109 年 9 月 28 日凌晨 0 時 18 分許,徒手竊取由翁 其秉所管領並擺放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價值共計約 2,000 元之遙控器及拖板車各 1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級生公司、羅來均、何應霖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中壢、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來鈞、何應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羿文、李韋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1 份及監視器光碟 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其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表各 1 份、監視器光碟 2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