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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煌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趁同事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其皮夾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發現後,即已歸還,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
     被      告  林煌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20 時 36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00 號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區內,竊取 NGUYEN
    VEN CONG 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1700 元得
    手(已歸還)。嗣經公司人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  二、案經 NGUYEN VEN CONG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憶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NGUYEN VEN CONG 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
    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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