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6 時30分」應更正為「6 時2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貪圖小利而隨意行竊超商內商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牙膏1 條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3 月 23 日上午 6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建興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林惠
娟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199 元之高露
潔牙膏 1 條,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上
午 6 時 40 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興一路口,
見林志燦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牙膏 1 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 1 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 8 張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