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18號、110 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1 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致2 位被害人各遭詐騙,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所管領,且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18、64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