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8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鄭永福
- 被告
- 李星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3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星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由伊繳納後,被告已入監服刑,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又伊早已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入監服刑,無法聯繫被告到庭,本院逕以裁定沒入保證金,應有疑義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得請求發還之保證金,應以「未沒入」者為限。又按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星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聲請人即同案被告即具保人鄭永福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在案,嗣被告及聲請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同年9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未到庭應訊或由聲請人促請其到庭,亦經拘提未果,是本院認被告確已逃匿,爰依法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又被告及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再者,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具保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而無從發還,聲請人再執前詞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具保人雖於102 年9 月26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然其亦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倘聲請人認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聲請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惟此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