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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7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徐 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萬300 元經法院認與犯罪無關,未諭知沒收,現判決業已確定,爰聲請發還上揭遭扣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6 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除有期徒刑3 月外,其餘宣告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6 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除有期徒刑3 月外,其餘宣告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7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