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躍
- 選任辯護人
-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躍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除附表五編號8宣告刑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淑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除附表五編號8宣告刑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躍、李淑玲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躍、李淑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詎徐躍因摔傷腿而無法外出工作,缺錢花用,萌生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由其負責提供欲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李淑玲則負責接聽買家電話並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徐躍、李淑玲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點,由李淑玲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價格,販售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購毒者。
二、徐躍為求在受傷期間仍有毒品施用,遂萌生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意,然其因自有資金不足,遂向李淑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李淑玲明知徐躍借款之目的在購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徐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30萬元借予徐躍作為購毒之用,徐躍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36 ,以自有資金20萬元,連同向李淑玲借得之30萬元,合計5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曲」之人購得包含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自購入時起無故持有至107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53分許遭警方查獲時為止。徐躍在上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之107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之136 住處,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徐躍、李淑玲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應予更正)南崁路2段147 號之136 住處,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鑫施用。嗣於107 年7月23日下午2 時53分許,上揭住處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遭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晏權、賴尚盟、證人即被告徐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李晏權、賴尚盟、徐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李晏權、賴尚盟、徐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2 人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證人李晏權、賴尚盟、徐躍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晏權、賴尚盟於警詢時針對渠等是否與被告李淑玲交易毒品所為陳述,與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晏權、賴尚盟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2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2 人之機會,且證人李晏權、賴尚盟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晏權、賴尚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李晏權、賴尚盟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是以,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徐躍於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15日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本質上仍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檢察官仍應命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踐行具結程序並簽立證人結文,從而,僅能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同一法理,認其證述內容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徐躍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李淑玲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或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於偵查中受外力、人情、記憶不清等干擾程度較低,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證人徐躍之證述內容關乎被告李淑玲是否成立犯罪,顯然具有必要性,從而,證人徐躍於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15日偵查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李淑玲、證人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援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徐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證人徐躍警詢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淑玲有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之證據,爰不就證人徐躍警詢中陳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為論述。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躍固坦承以50萬元價格向綽號「馬曲」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事實欄二、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買受者,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李晏權、賴尚盟,因為伊行動不方便,連出門都沒有,也沒有在用手機,不曉得他們怎麼會講說伊拿東西賣給他們。賴尚盟過來是拿兩顆很大顆的古董石頭來,伊有朋友在開藝品店,伊叫朋友過來看,被抓的時候,那兩顆石頭還在居住地,伊並沒有跟賴尚盟交易毒品。自從搬到蘆竹南崁路住所,已經很久沒看到李晏權,怎麼可能賣東西給他云云,被告徐躍之辯護人辯稱:依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徐躍均非通話對象,難認被告徐躍有販賣毒品情事。另被告李淑玲針對徐躍是否販賣毒品乙節,歷次所述內容不一,難據此為不利被告徐躍之認定云云。另訊據被告李淑玲固坦承事實欄三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買受者及幫助被告徐躍向「馬曲」購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先前坦承販賣毒品是因為身體出問題,需要交保,看守所沒有辦法給伊妥善治療,另外伊不知道徐躍向伊借款之用途云云,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辯稱:徐躍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向被告李淑玲表示借款用途在還債,並非購毒,是就幫助持有毒品部分,僅有被告李淑玲不盡真實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其次,針對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李晏權業已證稱其施用海洛因方式係針筒施打,並非摻入香菸吸食,李晏權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密集購買兩次毒品施用,況李晏權於審理期間未與被告李淑玲有接洽,其有利被告李淑玲之證述自屬可採。再者,賴尚盟已證稱其每日施用海洛因數量約0.3 公克,則賴尚盟在107 年7 月3 日既然購買1.8 公克海洛因,此數量已可讓賴尚盟施用6 天,賴尚盟實無可能於7 月6 日、7 月7 日再度購買海洛因施用。此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直接購毒訊息,舉凡數量、種類、金額,均未顯現在譯文內,是通訊監察譯文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李淑玲之證據。另被告李淑玲固然一度坦承犯行,然被告李淑玲身體早有狀況,在看守所內根本無法獲得治癒機會,只能認罪以換取交保機會,實則被告李淑玲本身從事正當職業,薪資不低,根本沒有販賣毒品賺取微薄利潤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躍、李淑玲位於桃園市蘆竹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南崁路2 段147 號之136 住處於107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53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遭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含有扣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徐躍於107 年7 月20日向綽號「馬曲」之人以50萬元款項所購得,由「馬曲」攜帶毒品前往上揭遭警方搜索之住處交易;被告徐躍、李淑玲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8、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36 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鑫施用;被告徐躍於107 年7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36 住處,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等情,業據被告徐躍、李淑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19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9 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52頁反面、第58至63頁、第65頁正面至78頁、第132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第151 頁正面、第196 頁、第199 頁、第219 頁、第23 1頁、第236 頁),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淑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知悉徐躍向其借款30萬元之目的在向「馬曲」購買毒品(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32頁正面、第147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借30萬元給徐躍,也有打電話幫忙聯絡「馬曲」,請「馬曲」拿毒品過來給徐躍,伊知道徐躍借30萬元的目的是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正面),核與被告徐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的毒品是向MARCH 買的,因為是用李淑玲的電話聯絡,李淑玲應該知道伊向MARCH 買毒品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194 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淑玲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悉借款予徐躍之目的云云,洵無可採。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理,被告徐躍所支借之30萬元並非數佰元、數仟元之小額款項,被告李淑玲豈會在不問明原委之情形下逕自出借數額甚鉅之款項,被告李淑玲所稱其知悉徐躍借款目的在購毒乙節,核與常理相符,況若被告李淑玲自始至終不知悉徐躍借款原委,何須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為上揭供述內容,且恰與被告徐躍所述李淑玲知悉借款原因乙節一致;其次,被告李淑玲已坦認其聯絡「馬曲」洽談購毒之事,而毒品交易最重要者莫過於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則被告李淑玲必然知悉徐躍所購買之毒品總價高達50萬元,佐以被告徐躍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因受傷無法工作、無收入等情,被告李淑玲與徐躍既為男女朋友,其對於徐躍之經濟狀況自然知之甚稔,被告李淑玲對於徐躍竟能籌出高達50萬元現金購毒乙事豈會不感懷疑,唯一合理解釋,被告李淑玲清楚知悉購毒金額中之部分款項恰為其借予徐躍之30萬元。固然,證人即被告徐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買毒品的錢是向李淑玲借的,李淑玲不知道伊是要買毒品,伊是向李淑玲說要還朋友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正面),惟借款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償還在外欠款,未涉不法,斷無隱而不宣之必要,借款30萬元予他人更非常見之事,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李淑玲對此實無誤認或記憶不清可能,果證人徐躍所指為真,被告李淑玲先前為何不曾提起徐躍借款之目的在償還欠款,反而一再供承知悉徐躍借款目的為購入毒品,在在可認被告徐躍上揭審理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李淑玲既然知悉徐躍借款30萬元之目的在購入毒品,其仍將款項借予徐躍,徐躍因此可一次購入價值多達50萬元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淑玲之借款行為對於徐躍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有物質上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為幫助犯無訛,被告李淑玲空言否認犯行,辯護人以前詞為其置辯,均無可採。
㈢、證人李晏權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 的通話內容是伊與李淑玲交易毒品的對話,伊於107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5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上好自助餐外面,向李淑玲購買4,000 元的1 公克海洛因。附表四編號2 至3 的通話內容是伊與李淑玲交易毒品的對話,時間在107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45分左右,一樣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上好自助餐外面,李淑玲開白色轎車過來,到了以後伊上車與她交易,這次是7,000 元海洛因。附表四編號4 至5的通話內容是107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18分許,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的南興西藥房,騎樓有在賣沙茶洋肉,那次購買3,000 元的1 公克海洛因與1,000 元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四編號1 是伊與李淑玲的對話,伊要跟她買海洛因,地點在上好自助餐那邊,這次買4,000 元的1 公克海洛因。107 年7 月3 日一開始要買7,000 元海洛因,伊在自助餐店等到晚上9 時許,伊只有4,000 元,所以用簡訊跟嫂子說匯款給她4,000 元,她就開車來,然後伊上車交易買4,000 元海洛因。後來覺得不夠,伊又聯絡嫂子,這次約在炒羊肉店,以4,000 元購買1 克海洛因與1 克安非他命,海洛因買3,000 元,安非他命買4,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124 頁正面至125 頁反面),依此,證人李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格向被告李淑玲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審酌證人李晏權就交易時間、地點、購買之毒品種類、價格等節,歷次所述一致,恰與被告李淑玲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李晏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7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41分的內容是李晏權要找伊拿海洛因,伊向徐躍拿海洛因給李晏權。107 年7 月3 日晚間7時43分的內容是李晏權問伊有沒有空,他要拿海洛因,伊記得李晏權拿4,000 元向伊買毒品,7 月3 日晚間9 時42分的內容是伊要去西藥房拿徐躍的藥,順便將海洛因拿給李晏權等語(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四編號1 的譯文是李晏權想拿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他說身上有4,000 元,他要請伊幫忙,伊說不想,後來他求伊,伊就交付李晏權4,000 元的1 克海洛因。李晏權於107 年7 月3 日有拿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李晏權所述關於當日的交易應該是對的等語均相符(見偵字第10287 號卷,第148 頁反面),足認證人李晏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其次,附表二編號10之手機係被告李淑玲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李淑玲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30頁正面),觀諸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李淑玲與李晏權之通話時間短暫,內容多係李晏權向被告李淑玲表示欲見面之意,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因知悉彼此需求而往往在電話中僅有極為短暫通話之常情相符,且李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與被告李淑玲存有債務關係,李晏權卻在通話中表示「還你錢」、「拿匯款」等償還欠款方會出現之字眼,顯在以償還欠款為名掩蓋交易毒品之實;再者,被告李淑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本身沒有在用毒品,剛好碰上徐躍腳受傷,就變成伊幫徐躍販賣,伊承認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 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此自白與證人李晏權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更與其上揭自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一致,且衡諸常理,販賣毒品屬於重罪,此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輕易得理解之事,果被告李淑玲從未有販賣毒品予李晏權,斷無可能自攬罪責。從而,被告李淑玲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格,販售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予李晏權,洵堪認定。
㈣、證人李晏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偶爾會與被告2 人見面,之前有欠徐躍錢,數額18萬元,見面是為了還徐躍錢,目前還沒還清,還欠大約10萬元,伊與李淑玲沒有債務關係,伊知道徐躍的電話,但都是約李淑玲出來還錢,因為徐躍比較忙,李淑玲比較有空,都是透過李淑玲還徐躍錢。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林口分局的時候筆錄是事前擬好的,警察用半恐嚇方式要伊照筆錄講,偵訊的時候檢察官筆錄也已經打好,也是照筆錄說的,不是事實。附表四編號1 的對話內容是要還徐躍錢,李淑玲出來,伊去公園旁邊拿4,000 元給李淑玲,不是為了買毒品,在分局的時候,警察叫伊這樣講,其實根本沒有毒品交易。附表四編號2 至5 的對話內容不是為了買毒品,也是為了還徐躍錢,忘記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正面、第167 頁正面),是以,證人李晏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從未與被告李淑玲交易毒品,其與被告李淑玲見面之目的在償還其向徐躍支借之18萬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按照事先預擬之筆錄回答。惟「證人李晏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神情正常,對於提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問題之意思,整個訊問過程中,受訊問人並無答非所問的情況,筆錄所載回答之內容均係檢察官向受訊問人確認無誤後,再由書記官繕打筆錄內,且受訊問人提供Line通聯紀錄後,檢察署之法警還問起從何處截圖,受訊問人觀看後均能清楚告知,意識清楚,也沒有向檢察官反映身體有不適之情況,43分鐘的偵訊過程中,也沒有受訊問人於本院今日審理中所稱檢察官先打好筆錄之情況,受訊問人之身體也沒有任何異常的狀況。受訊問人107 年7 月24日之偵訊筆錄之問答內容均與實際之問答內容相符,並無內容不符之情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晏權於107 年7 月24日之偵訊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 頁正面),是證人李晏權所指檢察官預先將筆錄打好,再由其照筆錄內容回答乙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其次,證人李晏權之警詢光碟雖未經本院勘驗,然證人李晏權果遭受警方以不正方式要求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其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大可向檢察官提及此事,斷無不置一詞之可能,且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亦表示不再聲請勘驗證人李晏權之警詢光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 頁正面),若證人李晏權確實遭受警方不正訊問,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在拷貝光碟觀看後斷會主張此節,由此亦可認定證人李晏權並未遭受警方不正訊問,其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有員警事先擬妥筆錄情形無訛。衡情,若證人李晏權與被告李淑玲見面之目的在還款,從未涉及交易毒品,其在警詢及偵查中為何不直接言明借還款乙事,反而一再證稱附表四編號1 至5 通話內容均與交易毒品有關,且此交易毒品之證述內容恰與被告李淑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一致;況被告徐躍於107 年6、7 月間因受傷臥病休養,並無外出工作,證人李晏權直接將欠款交予被告徐躍即可,如此不但免除透過被告李淑玲轉交之煩,亦可直接與被告徐躍彙算欠款餘額,其卻逐次迂迴透過被告李淑玲為之,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徐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其借款者為證人李晏權之乾爹,證人李晏權卻稱其本人為向被告徐躍借款之人,被告李淑玲則於警詢中稱其曾借款給證人李晏權,顯然被告2 人與證人李晏權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存於何人之間,彼此所述內容大相逕庭,核與一般債權人、債務人清楚知悉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借款數額、借款時間等常理相違,難以認定證人李晏權所稱與被告李淑玲相約還款乙事屬實。從而,證人李晏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顯然違反常理,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李淑玲之詞,難以採信。
㈤、證人賴尚盟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36 向李淑玲買了1.8 公克海洛因,價格7,000 元。附表三編號2 、3 是伊與李淑玲交易毒品對話,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3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36 ,向李淑玲購買1.8公克海洛因,價格7,000 元。附表三編號4 、5 是伊與李淑玲交易毒品對話,伊於107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0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36 ,向李淑玲買了1.8 公克海洛因,價格7,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的內容是伊問李淑玲有無在賭博,本來想過去賭博,她說沒有在賭,伊去向她買半錢還是1 錢海洛因,半錢7,000 元,交易地點在李淑玲南崁住處。附表三編號2 、3 的內容是伊找李淑玲拿海洛因,應該是半錢或1 錢,伊不確定。附表三編號4 的內容是伊去找李淑玲買海洛因,也是買半錢或1 錢,價格一樣,吃飯就是要買海洛因,不是真的要找李淑玲吃飯,李淑玲也知道伊過去是要買海洛因,不是真的要吃飯等語(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218 頁正面),依此,證人賴尚盟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價格向被告李淑玲購買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毒品,審酌證人賴尚盟就交易時間、地點、購買之毒品種類、價格等節,歷次所述一致,且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賴尚盟與被告李淑玲談話時間短暫,2 人並未閒聊或寒暄即立刻相約見面,亦無在對談中提及相約見面之原因,顯與一般對話所呈現之內容有別,反與毒品交易雙方往往存有一定默契,導致在對話時為躲避查緝而使用簡短字句即可瞭解對方話語乙情相符,顯見證人賴尚盟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其次,被告李淑玲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08分通話內容是賴尚盟要帶一塊木頭藝術品給伊看,想跟伊換錢,因為伊有在收集石頭或木頭雕刻,伊用5,000 元跟賴尚盟換木頭雕刻。107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57分通話內容是賴尚盟要拿瓷器古董給伊看,伊用7,000 元跟他換木頭雕刻藝品。107 年7 月7 日晚間6 時36分通話內容是賴尚盟帶孫子和狗來找伊,順便帶點心過來云云(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3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的譯文中,對方是滄州,滄州帶一塊木頭九個頭的藝術品過來,不是毒品交易,另外一次是給伊兩個花瓶瓷器,還有一次因為他帶飯給伊,伊請他吃安非他命,木雕部分,伊給滄州5,000 元,瓷器部分,伊給滄州7,000 元云云(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148 頁正面),然依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根本未有被告李淑玲所指情事,若賴尚盟果有意將木雕或瓷器帶予被告李淑玲鑑賞,在電話中為何未置一詞,此顯與常理有違,且若果係賴尚盟將藝品交予被告李淑玲收藏,再由被告李淑玲交付現金給賴尚盟,賴尚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竟從未提及此未涉及不法之藝品交易,豈非怪哉,足認被告李淑玲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出於虛捏,依此,果被告李淑玲未涉不法,何必羅織上開不實情節,其畏罪心虛至為明灼;此外,被告李淑玲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坦承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至6 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此自白恰與證人賴尚盟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亦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語意相符,且被告李淑玲斷無可能僅因身體不適、患病即自願承擔「莫須有」罪名,顯見其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李淑玲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價格,販售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毒品予賴尚盟,洵堪認定。
㈥、證人賴尚盟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跟檢察官說筆錄有些是警察自己寫的,不是伊的自由意志,當時在警局時間很晚,伊精神不好,一直打瞌睡,伊有向檢察官反應筆錄的事情,檢察官很生氣叫伊回去。附表三編號1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問李淑玲有沒有在賭博,李淑玲說沒有,伊過去想向李淑玲借5,000 元,因為家裡沒有錢。附表三編號2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拿雕刻品向李淑玲換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反面),然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不再聲請本院勘驗賴尚盟於警詢及偵查之訊問光碟,果證人賴尚盟有其所稱警方預先擬好筆錄、曾向檢察官反應警詢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形,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在拷貝光碟觀看後斷會主張此節,斷不可能漠視此有利事證,足認證人賴尚盟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警詢筆錄不屬實乙節,尚難採信。其次,若證人賴尚盟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係向被告李淑玲借款,其在警詢及偵查中為何不據實以告,反而於偵查中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虛捏其向被告李淑玲購買海洛因,悖於常理至明,且若證人賴尚盟意欲向被告李淑玲借款,理當在電話內告知被告李淑玲,詢問被告李淑玲之意願,如此方能確定被告李淑玲是否願意出借款項,避免白跑一趟,然觀諸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尚盟絲毫未提及借款乙事,顯非合理,在在可認證人賴尚盟所稱見面目的在借款而非購毒,核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賴尚盟所稱以雕刻品換取海洛因乙節,非但與其先前警、偵訊所述有別,更與被告李淑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齟齬,自難以採信。
㈦、證人賴尚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每次施用海洛因的劑量約0.1 公克,一天打3 次海洛因,一天劑量大概0.3 公克,1.8 公克可以施用1 個禮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反面),證人李晏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施用海洛因的方式為注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頁正面),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以此認賴尚盟、李晏權斷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密集購毒,矧以施用毒品者每日之施用量固可作為其購買毒品頻率之參考,但非唯一判斷標準,蓋施用毒品者短時間內密集多次購入毒品原因多端,或當日需用量較大,或避免多次接洽購毒之煩,或購買者購入後另行轉賣,或朋分他人,凡此均有可能,是賴尚盟、李晏權短時間多次購買海洛因並未違反常情。其次,證人李晏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每次買海洛因都是1,000 元,不會一次買到4,000 元、5,000 元、7,000 元、8,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頁反面),惟施用毒品者每次購買毒品花費之金額常隨當次需用量而異,本無固定,且李晏權上開所述內容與其所傳送予被告李淑玲之隱含購毒金額4,000 元、7,000 元之訊息亦不相符,顯見李晏權上揭證述內容難以採信。再者,毒品交易雙方往往存有一定默契,在電話中不談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以避免留下不利跡證,恆屬常見,不能因雙方未在電話中講明交易細節,遽認毒品交易不存在。從而,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前開所持辯解均無可採。
㈧、被告徐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給李晏權,李晏權都是拿海洛因,因為伊幾個月前工作時摔下來,腳斷掉了,沒有收入,所以才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李淑玲交付的毒品都是伊的,李淑玲拿給李晏權的毒品應該是從伊抽屜拿的,伊知道伊的毒品被李淑玲拿去販賣。伊知道李淑玲沒有施用毒品,但她會到樓上找伊拿毒品,李淑玲住4 樓,伊住5 樓,李淑玲應該有把毒品給其他人,她不會在伊面前交易,李淑玲幾天就會跟伊拿一次等語(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151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正面、第251 頁反面),依此,被告徐躍清楚知悉李淑玲向其拿取毒品之目的在將毒品販賣予李晏權,而被告徐躍正是因受傷無法工作,苦無收入來源,始以販毒作為收入來源之方式,運作模式即被告李淑玲獲悉李晏權有意購買毒品後,將被告徐躍提供之毒品持以交付李晏權。從而,被告徐躍針對李淑玲3 次販賣毒品予李晏權之犯行均參與其中,洵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徐躍是否參與李淑玲3 次販賣毒品予賴尚盟之行為,被告徐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住在5 樓,李淑玲住在4樓,毒品放在伊那邊等語(見本院偵聲卷,第45頁正面),顯然被告徐躍自行保管其所持有之毒品,而毒品價格昂貴,須冒遭查緝之風險取得,取得不易,持有毒品者對於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增減情形、毒品去向自然最為關心,應無漠不關心之可能,從而,被告徐躍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去向、現存數量定能清楚掌握。其次,參酌證人賴尚盟證述可知其購買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李淑玲所交付,被告徐躍亦於偵查中供稱:李淑玲交付的毒品都是伊的等語(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151 頁反面),顯然被告李淑玲交予賴尚盟之毒品來源同為被告徐躍。再者,被告徐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淑玲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正面),而被告李淑玲向無施用毒品紀錄,且被告李淑玲於107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23分許遭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陰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9至100 頁、第198 頁),是以,被告李淑玲斷無為供己施用而向徐躍拿取毒品之需求。被告徐躍固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曾過問李淑玲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原因云云(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258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果李淑玲有拿毒品的話,伊也不會去過問她要幹什麼云云(見本院偵聲卷,第45頁反面),然被告李淑玲既無施用毒品惡習,被告徐躍定會清楚知悉李淑玲拿取其毒品之目的非供施用,其對於無施用毒品惡習之李淑玲向其拿取毒品之舉,豈會不問明李淑玲目的,而任由李淑玲自行拿取自身持有之毒品,被告徐躍上開所持辯解已難採信。尤其被告徐躍前於92年間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該次遭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雖經判處無罪確定,然衡諸常情,被告徐躍經該次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理當小心再三,避免觸犯刑章,凡有遭誤認為販賣毒品之舉,應會避之唯恐不及,被告徐躍一再讓未染有吸毒惡習之李淑玲拿取其保管之毒品,豈會不擔心李淑玲拿取毒品後賣予他人,連累其成為販毒共犯,再參以被告徐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的5 樓房間門不會上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8 頁反面),顯見被告徐躍對於李淑玲拿取其毒品之舉,絲毫不擔心,亦無責備,更無任何防範措施,此豈是害怕遭受販毒重罪無端牽連之人所為因應之舉,唯一合理解釋即為被告徐躍清楚知悉李淑玲拿取毒品在販售給賴尚盟,其仍提供用以販售之毒品,再由李淑玲出面交易。被告李淑玲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知道徐躍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何處,伊沒有在管這個事,也不會去拿徐躍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徐躍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4 頁反面),然此與被告徐躍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販毒分工情形齟齬,更與被告李淑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販賣毒品予李晏權、賴尚盟乙節不符,被告李淑玲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徐躍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徐躍之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因被告李淑玲為實際出面交易毒品之人,李晏權、賴尚盟亦係聯絡被告李淑玲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偵查機關自無法錄得被告徐躍與李晏權、賴尚盟等人之對話,然被告徐躍既然負責提供毒品,自無法以其未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乙事豁免其罪責,被告徐躍之辯護人所持主張尚非可採。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針對否認犯行部分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上開事實欄一至三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躍、李淑玲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躍、李淑玲各次販賣毒品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徐躍、李淑玲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徐躍、李淑玲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徐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查,被告徐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因其於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10.26公克,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為324.31公克,已分別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躍以單一購入後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核被告李淑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李淑玲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執持占有,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而實際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海洛因之其中1 包內檢出被告李淑玲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7904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0362 號卷,第158 頁正反面),然此實有可能係被告李淑玲將「馬曲」交付之毒品轉交予被告徐躍時所留下,或在替被告徐躍擺放毒品時所留下,堪認其主觀上僅係代被告徐躍短暫持有,而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亦無為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故自不能構成本罪之正犯,而僅能認其係幫助被告徐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㈣、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躍、李淑玲於前揭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僅供劉佳鑫施用1 次,顯見數量甚微,當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核被告徐躍、李淑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徐躍、李淑玲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徐躍、李淑玲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持有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徐躍所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淑玲所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徐躍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1 年2 月與3 年之刑期合併執行,於102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6 年6 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徐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衡酌被告徐躍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薄弱,仰賴毒品之程度甚深,且於本院訊問與審理中坦認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供己施用,顯見被告徐躍歷經刑罰執行後,無法戒除毒品誘惑,猶仍再犯,是就被告徐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徐躍其餘所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2 者均與施用、持有毒品之罪質有別,施用毒品者或為施用而持有毒品者所為均在戕害自身健康,販賣毒品與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則係助長毒品流通,兼使受讓者、買受者沉於毒癮,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持否認答辯,惟被告李淑玲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之訊問程序中已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且其曾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程序坦認販賣毒品,復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07 年11月16日書寫「我認罪」之聲請狀交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戒護科收受,此有聲請狀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 至5 頁),顯見被告李淑玲確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故就被告李淑玲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一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㈧、被告徐躍、李淑玲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賣出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價金數額亦不高,販售之對象僅有李晏權與賴尚盟2 人,被告徐躍本身亦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顯然僅為施用毒品者互為交易,係毒品交易之最下游、最末端,而被告李淑玲從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僅因與被告徐躍屬同住之男女朋友,替被告徐躍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被告徐躍、李淑玲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治安侵害之程度非鉅,是依被告徐躍、李淑玲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最低刑度(被告徐躍部分),或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被告李淑玲部分),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徐躍、李淑玲事實欄一部份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而被告李淑玲部分則有2 次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㈨、被告李淑玲以幫助徐躍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借款行為,主觀上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徐躍雖一再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馬曲」之人,然該綽號「馬曲」之人尚未因被告徐躍之供述而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1 月2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3710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
㈩、爰審酌被告徐躍、李淑玲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危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竟仍罔顧法紀多次販賣毒品予李晏權、賴尚盟等人,以及轉讓禁藥予劉佳鑫,所為不但造成毒品擴散,更使買受者、受讓者深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且被告徐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無法戒除毒癮,購入大量毒品擬供己施用,自制力薄弱,被告李淑玲明知徐躍為染有毒癮之人,多次經法院判刑仍無從擺脫毒品束縛,竟仍出借款項予徐躍,幫助其購毒以供將來施用,所為誠值非難,暨衡渠等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販賣毒品之對象尚屬特定、販毒所收取金額總和3 萬餘元、被告徐躍購入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寡、被告2 人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五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0之手機係被告李淑玲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李淑玲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30頁正面),而被告李淑玲均使用該手機與李晏權、賴尚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附表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徐躍、李淑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後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五編號1 至6 「犯罪所得」欄位所示款項為被告徐躍、李淑玲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均係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依卷內證據無法明確分別被告2 人所得比例及數額,堪認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渠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各係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於被告徐躍事實欄二部分宣告刑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淑玲係幫助徐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自無庸在被告李淑玲幫助持有逾量海洛因之宣告刑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㈣、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徐躍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徐躍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8 頁正面),且該等物品性質上在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徐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為高度之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故上開物品應於被告徐躍持有逾量毒品之宣告刑後為沒收宣告。
㈤、附表二編號5 、9 、11、12、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徐躍、李淑玲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有關,就該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躍、李淑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之麥當勞餐廳,由被告李淑玲以7,000 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海洛因予李晏權,因認被告徐躍、李淑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躍、李淑玲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以證人李晏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憑。訊據被告徐躍、李淑玲均堅詞否認曾於107 年7 月22日販售海洛因予李晏權,被告徐躍、李淑玲均辯稱未販賣毒品給李晏權,被告徐躍、李淑玲之辯護人所持主張則如前揭、一所述。經查:
㈠、證人李晏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上好自助餐外面,向李淑玲購買4,000 元的1 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住處地下室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這次施用的海洛因是107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蘆竹區南崁中正路上麥當勞向李淑玲拿的,一開始說要還她7,000元,她說好,然後在講置物櫃的事,因為伊幫李淑玲買置物櫃,說隔天拿過去給她,因為有講好要拿7,000 元海洛因,所以還是去南崁麥當勞等她,到了晚間8 時30分,李淑玲開一台白色的Yaris 出現,扣掉置物櫃的3,000 元,伊只有給4,000 元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124 頁正反面),互核以觀,證人李晏權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7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向被告李淑玲購買海洛因,然其對於購買之數額、交易地點等節,先於警詢時稱金額為4,000 元、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上好自助餐,後於偵查中改稱金額為7,000 元、交易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之麥當勞餐廳,審酌證人李晏權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訊問之日期為107 年7 月24日,距其所稱向被告李淑玲購買毒品之日期僅有2 日,記憶理當清楚至極,實無誤認可能,然證人李晏權就交易毒品之金額與地點等重要情節所述竟前後不一,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㈡、被告李淑玲與李晏權於107 年7 月22日之LINE通話內容為:「(李晏權以A 表示,被告李淑玲以B 表示)A :剛好擺完攤順便要找你。B :好。A :謝謝你,原本是剛要找你,唉志…不說了,還是最好媽媽親情沒話說。B :你自己想不開也沒有辦法我也不知道說什麼?加油。太多次了?不是嗎?A :撥打語音通話。B :撥打語音通話(時間1 分36秒)。A :我幫你買了4 層的一組1299,三層的有兩組589 ×2 ,舊家有2 個置物箱,我用一次而已,我也用不到,給嫂子。B :拍照給我看。A :嗯(傳送櫃子圖片)。我家裡還有兩組,2 個抽屜櫃子很可以你可以放內衣內褲,小東西。我家裡可以五個抽屜,沒再用,但是我不知道你要很多嗎?B :好,可是要怎麼載,去家裡載嗎?A :照片上面已經買了,舊家置物箱2 是給你,家裡有五個抽屜置物箱都是給你,可能不只。B :還是你要拿過來,撥打語音通話(時間1 分08秒)。A :撥打語音通話(時間51秒)。我拿去退,我忘記(五個抽屜)舊家兩個新的這置物櫃,三層有兩組,2 層一組,剛照給你的我發票還在我拿去推掉,等等我回去裝一裝擦拭乾淨。B :好,謝謝。A :他們10-45 到桃園車站,我會去立刻弄一弄整理等他們回來。B :好。A :載我過去拿給你,放心不會超過11點。我到了。B :好,不要太晚。A:(傳送鹿龜精照片)。嗯嗯,老大一盒,我媽一盒,這個很貴。B :有很多假的不要亂買。A :給老大補的,裡面3瓶2088。會嗎?反正也買了。嫂子你到了嗎?B :對。A :好久,我要趕整理。B :撥打語音通話(時間1 分19秒。」(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127 至130 頁),依此,被告李淑玲與李晏權均在討論置物櫃之事,對話中並未出現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字眼,亦無任何隱含有毒品交易之暗語。固然,渠等尚有使用語音通話功能,2 人通話之內容未以文字顯現,無從得知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惟在證據未明之情形下,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上開LINE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李淑玲、李晏權似乎仍有見面,然見面之目的實有可能係被告李淑玲欲前往觀看李晏權準備交付之置物櫃,或先行載運部分置物櫃返家,難認見面之目的僅有交易毒品爾。從而,證人李晏權所提供之上開LINE通話內容無法佐證其證稱向被告李淑玲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真實性。
㈢、被告李淑玲於本院訊問時固坦認於107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李晏權,然本院認上揭LINE通訊內容與證人李晏權前後不一之證述,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李淑玲之自白,而得以認定被告李淑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從單以被告李淑玲自白作為論罪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徐躍、李淑玲於107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之麥當勞餐廳販賣海洛因予李晏權,本案既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躍、李淑玲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新臺幣)│購毒者│ ├──┼──────┼───────┼────────┼───────┼───┤ │ 1 │107 年6 月25│桃園市蘆竹區新│海洛因 │4,000 元 │李晏權│ │ │日中午12時41│南路1 段10號上│ │ │ │ │ │分後某時許 │好自助餐外 │ │ │ │ ├──┼──────┼───────┼────────┼───────┼───┤ │ 2 │107 年7 月3 │桃園市蘆竹區新│海洛因 │4,000 元 │李晏權│ │ │日晚間7 時45│南路1 段10號上│ │ │ │ │ │分後某時許 │好自助餐外 │ │ │ │ ├──┼──────┼───────┼────────┼───────┼───┤ │ 3 │107 年7 月3 │桃園市蘆竹區南│海洛因、甲基安非│4,000 元 │李晏權│ │ │日晚間9 時42│崁路2 段之南興│他命 │ │ │ │ │分後某時許 │西藥房外 │ │ │ │ ├──┼──────┼───────┼────────┼───────┼───┤ │ 4 │107 年7 月3 │桃園市蘆竹區南│海洛因 │7,000 元 │賴尚盟│ │ │日晚間9 時08│崁路2 段147 之│ │ │ │ │ │分後某時許 │136 │ │ │ │ ├──┼──────┼───────┼────────┼───────┼───┤ │ 5 │107 年7 月6 │桃園市蘆竹區南│海洛因 │7,000 元 │賴尚盟│ │ │日上午8 時39│崁路2 段147 之│ │ │ │ │ │分後某時許 │136 │ │ │ │ ├──┼──────┼───────┼────────┼───────┼───┤ │ 6 │107 年7 月7 │桃園市蘆竹區南│海洛因 │7,000 元 │賴尚盟│ │ │日晚間7 時06│崁路2 段147 之│ │ │ │ │ │分後某時許 │136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 1 │碎塊狀物 │20包(合計淨重84.16 公克),純│ │ │ │度67.69%,純質淨重56.97 公克 │ ├──┼───────┼───────────────┤ │ 2 │米白色粉末 │6 包(合計淨重48.73 公克),純│ │ │ │度53.69%,純質淨重26.16 公克 │ ├──┼───────┼───────────────┤ │ 3 │塊狀物 │1 包(淨重44.31 公克),純度 │ │ │ │61.22 %,純質淨重27.13 公克 │ ├──┼───────┼───────────────┤ │ 4 │淡黃色晶體 │9 包(合計淨重345.02公克),純│ │ │ │度約94% ,純質淨重324.31公克 │ ├──┼───────┼───────────────┤ │ 5 │分裝匙 │3 個 │ ├──┼───────┼───────────────┤ │ 6 │針筒 │2 支 │ ├──┼───────┼───────────────┤ │ 7 │玻璃球 │9 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吸│1 組 │ │ │食器 │ │ ├──┼───────┼───────────────┤ │ 9 │電子磅秤 │1 台 │ ├──┼───────┼───────────────┤ │ 10 │IPHONE手機(搭│1 具 │ │ │配門號:092913│ │ │ │6666) │ │ ├──┼───────┼───────────────┤ │ 11 │分裝袋 │1 包(大分裝袋70個,小分裝袋84│ │ │ │個) │ ├──┼───────┼───────────────┤ │ 12 │現金 │新臺幣13萬300 元 │ ├──┼───────┼───────────────┤ │ 13 │白色粉末 │1 包(淨重0.38公克) │ └──┴───────┴───────────────┘ 附表三(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21頁正面): ┌──┬─────────┬─────────┬───────┬────────────────┐ │編號│接聽方 │撥打方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 │ 1 │門號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以│107 年7 月3 日│B :喂喂 │ │ │B 表示) │A 表示) │晚間9 時08分 │A :怎麼樣,我剛剛在樓下 │ │ │ │ │ │B :喔喔,不是在賭博喔 │ │ │ │ │ │A :沒有啦 │ │ │ │ │ │B :我過去喔 │ │ │ │ │ │A :好 │ ├──┼─────────┼─────────┼───────┼────────────────┤ │ 2 │門號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以│107 年7 月6 日│A :喂喂 │ │ │A 表示) │B 表示) │上午7 時57分48│B :喂喂,你昨天怎麼都不接電話 │ │ │ │ │秒 │A:在睡覺呀,怎樣 │ │ │ │ │ │B:喔,我過去喔 │ │ │ │ │ │A:好 │ ├──┼─────────┼─────────┼───────┼────────────────┤ │ 3 │門號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以│107 年7 月6 日│B:到了喔 │ │ │A 表示) │B 表示) │上午8 時39分38│A:好 │ │ │ │ │秒 │ │ ├──┼─────────┼─────────┼───────┼────────────────┤ │ 4 │門號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以│107 年7 月7 日│B:我過去吃飯喔 │ │ │A 表示) │B 表示) │晚間6 時36分29│A:好呀,來呀 │ │ │ │ │秒 │B:嗯嗯 │ ├──┼─────────┼─────────┼───────┼────────────────┤ │ 5 │門號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以│107 年7 月7 日│B:到了 │ │ │A 表示) │B 表示) │晚間7 時06分15│A:嗯 │ │ │ │ │秒 │ │ └──┴─────────┴─────────┴───────┴────────────────┘ 附表四(見偵字第19287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 ┌──┬─────────┬─────────┬───────┬────────────────┐ │編號│接聽方 │撥打方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 │ 1 │門號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以│107 年6 月25日│B:嫂子,我要去找你 │ │ │A 表示) │B 表示) │中午12時41分25│A:你去公園那邊 │ │ │ │ │秒 │B:哪邊 │ │ │ │ │ │A:對面公園那邊 │ │ │ │ │ │B:好 │ │ │ │ │ │A:一點喔 │ ├──┼─────────┼─────────┼───────┼────────────────┤ │ 2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7 年7 月3 日│簡訊:嫂子,我古錐,我剛回來,你│ │ │ │ │晚間7 時45分49│方便嗎?找你還你錢7,000 │ │ │ │ │秒 │ │ ├──┼─────────┼─────────┼───────┼────────────────┤ │ 3 │門號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以│107 年7 月3 日│A:喂喂 │ │ │A 表示) │B 表示) │晚間7 時45分49│B:嫂子喔,我剛回來而已 │ │ │ │ │秒 │A:你怎麼了呀 │ │ │ │ │ │B:昨天等你等太久,被派出所抓到 │ │ │ │ │ │A:幹嘛等我咧,我在忙呀 │ │ │ │ │ │B :我不知道我被拘提呀,我媽幫我│ │ │ │ │ │出五千呀,保我出來呀 │ │ │ │ │ │A:喔,現在沒事了喔 │ │ │ │ │ │B:對呀,你方便嗎 │ │ │ │ │ │A:好呀,你在哪邊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A:好 │ ├──┼─────────┼─────────┼───────┼────────────────┤ │ 4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7 年7 月3 日│簡訊:嫂子,我古錐,你要來了嗎?│ │ │ │ │晚間9 時18分58│我要拿匯款給妳4,000 ,這我另一支│ │ │ │ │秒 │號碼 │ ├──┼─────────┼─────────┼───────┼────────────────┤ │ 5 │門號00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以│107 年7 月3 日│B:喂喂 │ │ │B 表示) │A 表示) │晚間9 時42分17│A:吃飽了沒有 │ │ │ │ │秒 │B:吃飽了呀 │ │ │ │ │ │A :我跟你說南崁路上那個西藥房,│ │ │ │ │ │沙茶羊肉那個西藥房 │ │ │ │ │ │B:喔喔 │ │ │ │ │ │A:我要去那邊配藥 │ │ │ │ │ │B:忠孝東路那邊 │ │ │ │ │ │A:不是啦,很熱鬧那條呀 │ │ │ │ │ │B:好好,我現在過去 │ └──┴─────────┴─────────┴───────┴────────────────┘ 附表五: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4,000 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4,000 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4,000 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7,000 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7,000 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7,000 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二 │非販賣毒品,無犯罪所│徐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 │ │得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淑玲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 │ │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事實欄三 │無償轉讓,無犯罪所得│徐躍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李淑玲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