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春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88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春敏告訴被告游春松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80號
被 告 游春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春松於民國110年4月4日18時46分許,進入許春敏所經營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小吃店之廚房( 所涉侵入住宅
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內徒手毆打
許春敏,致許春敏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嘴唇挫擦傷、
右第四指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許春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春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春敏之警詢證述。
(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