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8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麗琪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管制門時,遭在該處任職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清潔部人員林玉漪攔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玉漪推倒在地,致林玉漪受有上背部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玉漪業已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8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