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 原告
- 吳英奇
- 被告
- 游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原告就系爭本票已清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之系爭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為帳目有亂掉,先前伊所提之帳目往來並不一定是正確的,原告主張多是原告單方面的記載,民國107年5月19日原告並沒有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伊,108年3月28日原告還款5萬元,本來是要先沖利息再沖本金,但伊讓原告可以沖本金5萬元,所以才會退還18萬元的票,再要求原告開13萬元的票,會在108年6月降息是因為原告當時向伊要求所以伊降息,伊先前提供給原告就108年5月、6月的資料有部分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5月19日前,共積欠被告本金48萬,及積欠每月25,800元利息6個月,共計154,800元之利息。系爭本票係於107年5月19日所簽立,用以擔保積欠利息154,800元中之12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及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9日對被告清償19萬元,可由其於107年5月19日取得18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358781、票面金額18萬元,下稱本票①)及18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8萬元,下稱支票④)可證,且被告於108年3月後之利息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伊在108年4月11日簽立13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217850、票面金額13萬元,下稱本票⑤)及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3萬元,下稱支票⑤)是其他借款及所積欠利息之總和,已包含系爭票據尚賸餘之部分,而13萬元之本票⑤及支票⑤已清償,故可以得知被告之答辯不實在,原告確實於107年5月19日清償19萬元,且依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歸還之本票①為104年12月8日所簽立,當時早已超過三年之有效期間,故被告之辯稱不合理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19日清償19萬元並取得本票①及支票④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7年5月19日當日交付19萬元及取得本票①及支票④之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稱108年3月28日還款5萬元之部分與那幾個月的利息計算不相符,被告之答辯不實在等部分,被告並不爭執108年3月28日原告還款5萬元,僅表示此時係退還18萬元之本票①及支票④,並要求原告簽立13萬元之本票⑤及支票⑤,雖被告就利息部分之答辯前後有所不一,惟債權人是否降息及如何計息,本即債權人得處分決定之事,尚難僅以被告答辯所稱之利息計算方式與原告主張不同,或利息計算有所錯誤,而在原告未舉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及已清償系爭票據,且亦未提出兩造間如何約定利息計算之情形下,僅因被告答辯利息計算之瑕疵,即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雖本票①於108年4月11日已超過3年之有效期限,然此僅為票據逾期之事實,亦尚難以此事實即推論原告係於107年5月19日取得本票①。準此,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票據債務業已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吳英奇 游皓鈞 217825 107年5月19日 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