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鄭怡庭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喻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九八八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期 3個月。伊應訴外人即天郁公司負責人馮振義之要求,與馮振義於天郁公司所簽發票號 CH0000000號,面額 1,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馮振義並交付票號AG0000000號,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 106年12月28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00號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允許天郁公司延至107年1月10日清償。上訴人嗣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裁定准許(下稱第2988號本票裁定)。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伊就該延期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明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天郁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由天郁公司及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 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天郁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由馮振義及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伊,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擔保。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所負擔保責任無 3個月之期間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無非以:天郁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200 萬元,天郁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由馮振義、被上訴人背書交付上訴人,暨由被上訴人及天郁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1104萬元。馮振義另交付面額36萬元支票 2紙、及系爭00號支票予上訴人。上開36萬元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且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其預扣第1期利息36萬元相符,足證該2紙支票應為支付利息之支票;至系爭00號支票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相符,其發票日為同年12月28日,並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可見天郁公司與上訴人確有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 106年12月28日,並交付系爭49號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證人吳佳蓁證稱馮振義委請被上訴人作保,有向被上訴人言明擔保 3個月等語,佐以上訴人在系爭借款未如期受償後,旋於 107年2月8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以第298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足資證明系爭本票確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至證人即代書江文杰於辦理系爭借款之抵押權事宜時,因事務繁忙,未必能注意全部借款討論過程,尚難以其未聽聞馮振義上開言詞,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又系爭本票僅是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與系爭00號支票乃清償系爭借款之支付工具,性質不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遽認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或系爭本票非屬系爭借款之擔保。況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明賢陳稱系爭00號支票原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惟馮振義央求展期,因伊業將該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乃應馮振義要求,匯款1138萬元予馮振義供兌付系爭00號支票,天郁公司則另行簽發票號 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 410萬元、410萬元、400萬元支票予伊,然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語。益徵系爭借款原確有約定以 106年12月28日為清償期,嗣因馮振義要求始予展期。惟被上訴人不知上開延期清償情事,遑論曾有同意。被上訴人係擔保 106年12月28日到期之借款而於系爭本票背書,且其與上訴人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開借款之延期清償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負保證責任,並得以此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與馮振義共同於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於 106年12月28日到期之系爭借款,然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擔保。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與天郁公司、馮振義同為債務人,所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106年9月2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9月29日。而被上訴人與天郁公司、馮振義同列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一審卷第24頁),其等 3人於同日並簽立授權書(一審卷第25頁),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佐以系爭借據並無借款期間之記載,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全然無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為 106年12月28日到期借款之擔保?抑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憑據?均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又保證契約因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合意而成立,主債務人雖有利害關係,然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其與保證人間約定之效力及內容,倘與債權人無特別約定,對於保證契約不生影響。依證人吳佳蓁證述,係馮振義向被上訴人言明擔保期限 3個月(一審卷第110至111頁)。惟馮振義乃天郁公司負責人,並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何以得拘束上訴人?原審未先釐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真意及法效,逕認系爭本票僅擔保 106年12月28日到期之借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本票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第2988號本票裁定卷第 6頁),倘被上訴人為背書人,則上訴人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後手,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而行使追索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