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鄭怡庭
相對人
陳羨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為第一審判決、本院民事庭於108年9月1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27號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為第三審判決,及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預 納 人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247,060元【計算式:530+216,000+30,000+530=247,060】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6,0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更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