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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藍雅筠

原告
李錦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告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取得訴外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之部分股份,並於108年2月25日擔任源川公司監察人,原告與被告配偶訴外人鄭仁德共同投資並經營源川公司,源川公司於108年1月間需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及稅款等費用,於108年1月11日透過鄭仁德向被告借款1,600,000元應急,並約定利息為300,000元,前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合計1,9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期為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應給付工程款撥入源川公司帳戶時還款,原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債務還款之擔保。嗣台電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存入1,800,000元、1,170,113元至源川公司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燕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鄭仁德自A帳戶提領或轉帳1,900,000元,因鄭仁德為被告之配偶,應認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並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不清楚原告取得1,900,000元之用途為何,被告並未自原告或鄭仁德或其他第三人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台電公司分別於108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存入1,800,000元、1,170,113元至A帳戶,前開款項於入帳當日即轉帳至源川公司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燕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有此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145頁),惟觀諸A、B帳戶之交易明細未有單筆提領或轉帳1,900,000元之交易紀錄,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匯款紀錄無法特定是哪一筆支出金額係鄭仁德匯款並匯至鄭仁德帳戶內,本件起訴主張之舉證僅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54頁),難認原告自己或鄭仁德或源川公司已清償系爭債務予被告。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810元 銀行函詢費用 200元 合計 20,0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1月11日 1,9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1日 68185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2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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