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
- 原告
- 王志展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 被告
- 郭欣旼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僅係替被告代辦投資事務,被告因投資失利致血本無歸,遂找向原告負責其投資失利所造成之損失,而於民國年12月13日,將原告押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二張(如附表),如不簽立則後果自行負責,原告因恐被告對其不利,只好違背己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脫困後,於同年月14日0時35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093號偵辦中。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為法律所允許。
(四)又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被告不滿其血本無歸,將原告押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二張以示負責,如不簽立則後果自行負責,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於108年12月15日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93條及第116條之規定,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亦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應認系爭發票行為係原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編號0000000號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王志展有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本票兩紙,並交付予被告郭欣旼。
②被告郭欣旼確有至原告住所樓下張貼不實言論。
③兩造間有妨害自由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093號偵辦中。
⑵爭執事項:
①原告王志展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本票兩紙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②原告王志展與被告等人有無金流往來。
⑶按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抗執票人,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係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兩紙並無任何原因基礎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被告郭欣旼即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⑷就被告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理由(二)2.所稱:「因於借據公證過程發生借據之貸與人(即債權人)欄記載錯誤情形,且借款人陳國雄竟另訴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借機悔約、不願還款,借款人陳國雄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令許睿語、吳鳳蓁郭欣旼等人無辜遭捲入詐欺案(許睿語幸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吳鳳蓁及郭欣旼亦終經行政簽結),迭經訟累、心力交瘁,而許睿語為被告郭欣旼找的借款出借人,被告郭欣旼需向許睿語負責,許睿語為避免求償無門、遭受損失,被告郭欣旼便受許睿語所託代為聯繫代書王志展請其就許睿語該筆500萬元借款損失負責,王志展乃同意簽發同額500萬元本票,以擔保許睿語該500萬元借款之損失。」等語,惟原告係負責仲介吳鳳蓁及陳國雄雙方,促成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原告對於後續被告等人與陳國雄間之投資糾紛完全不知情,且被告等人借款予陳國雄時有抵押擔保品、陳國雄簽發之本票乙紙、及該消費借貸契約亦有經公證可逕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陳國雄之財產,豈有要求原告王志展負責該500萬元借款債務之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稱原告係自願簽發同額500萬元本票,以承擔陳國雄對許睿語之債務,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且兩造間並無金流往來,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對人抗辯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⑸就被告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理由(三)3.所稱:「查,揆諸原告王志展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及地檢署傳票,均僅為單方刑事受理、通知之文書爾,並非得作為實質認定開立票據時有無受脅迫之證據,況原告王志展非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反是拖延一段時間後方為報案,已違經驗常理且細繹原告王志展所提王志展與被告郭欣旼間Line通訊對話稱,『為什麼你要找人來脅迫我簽這500萬本票』、『你叫那麼多人,不簽!不讓我走,還控制我行動』、『你請我幫忙,你用這樣態度,還脅迫我簽本票,不簽不讓我走』,亦均僅為片面訛稱,毫無根據之說詞,業經被告郭欣旼回訊嚴正否認,準此,被告郭欣旼既否認有為任何脅迫不法,則原告王志展空言訛稱其係因受脅迫而開立本票云云自屬訛言。」惟被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將原告押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新台幣500萬元之本票二張,如不簽立則後果自行負責,原告因恐被告對其不利,只好違背己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脫困後,即立即於同年月14日0時35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並無被告所說拖延一段時間方為報案之情,且原告甘冒受訴刑事誣告之風險,自應認原告向警方告訴內容為真,若非被告強押原告並脅迫其簽發本票,依原告一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豈會輕易承擔他人之500萬元債務,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
(一)茲就原告王志展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票號CH0000000本票之原因、始末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郭欣旼平時偶爾會透過原告即代書王志展介紹,與友人許睿語共同集資借款予代書王志展需要款項周轉之客戶,並取得不動產擔保品以確保借款得取回。於民國108年3月間,被告郭欣旼就曾與許睿語共同集資匯款出借款項予代書王志展的客戶,而該筆借款於三週後順利取回,後來也塗銷抵押權設定。
⑵於108年7月間,被告郭欣旼接獲代書王志展訊息,代書王志展表示其某位客戶亟需用錢,遂再度探詢許睿語及被告郭欣旼可否出借500萬元,並表示該名客戶同樣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許睿語及被告郭欣旼本於前次經驗,不疑有他,但因許睿語為出借人及出資人,為確保借款能順利取回,便特別要求須為公證及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方同意出借。而因許睿語當時於國外出差並不在國內,故委由被告郭欣旼及許睿語之母親吳鳳蓁代為處理借款事宜。嗣許睿語之母親吳鳳蓁遂依許睿語指示於108年7月31日同日,從許睿語帳戶分別匯款55萬予代書王志展,匯款445萬給代書王志展的客戶即陳國雄。並被告郭欣旼以代理人之名義辦理借款契約公證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陳國雄亦有另行開立本票乙張予許睿語作為借款擔保。
⑶旋因陳國雄遲遲未依約還款,許睿語的母親吳鳳蓁因不諳法令,又急為代許睿語取回該筆借款,乃曾以吳鳳蓁為寄件人向陳國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追討要求返還借款,事後,許睿語於回國後接手此事,方發現借據之貸與人(即債權人)欄因辦理公證當時代理人等僅因辦理借款匯出之名義人為吳鳳蓁,所以將借據之貸與人(即債權人)欄載為許睿語之母親吳鳳蓁,要有錯誤。爰此,許睿語為維護自身權益及俾免誤會,方緊急於109年1月共同與吳鳳蓁及郭欣旼向陳國雄寄發存證信函澄清重申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出借人為許睿語,並以該函撤銷借據中有關出借人為吳鳳蓁等相關錯誤記載及表示,以及以該函撤銷吳鳳蓁所發前函之催告意思表示,以免誤會。況且,陳國雄開立予許睿語作為借款擔保之500萬元本票,本是以許睿語名義向陳國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並為票據提示,且陳國雄亦曾於108年10月15日自行向法院具狀承認表示許睿語為該筆500萬元借款之借款債權人,依此足徵許睿語確為該筆500萬元借款之借款債權人無訛。
⑷承前述,茲因於借據公證過程發生借據之貸與人(即債權人)欄記載錯誤情形,且借款人陳國雄竟另訴(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樺股)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在,借機悔約、不願還款,竟借款人陳國雄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令許睿語、吳鳳蓁、郭欣旼等人無辜遭捲入詐欺案(許睿語幸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吳鳳蓁及郭欣旼亦終經行政簽結),迭經訟累、心力交瘁,而許睿語為被告郭欣旼找的借款出借人,被告郭欣旼需向許睿語負責,許睿語為避免求償無門、遭受損失,被告郭欣旼便受許睿語所託代為聯繫代書王志展請代書王志展就許睿語該筆500萬元借款損失負責,於此,代書王志展乃表示願意簽發同額50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許睿語該筆500萬元借款之損失,由其承擔,以示負責,遂代書王志展即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交給被告郭欣旼,由被告郭欣旼轉交給許睿語,但因代書王志展將票號CH0000000本票之地址寫錯,該票因而作廢,代書王志展便再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交給被告郭欣旼,由被告郭欣旼轉交給許睿語,此為原告王志展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票號CH0000000本票之原因及始末。
(二)答辯理由:
⑴因原告王志展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誤將地址寫錯,該票業已作廢,被告郭欣旼經聯繫許睿語已取回該本票,將於109年9月16日庭日當庭交還原告王志展,故原告王志展訴請確認票號CH0000000本票債權不存在,係無權利保護必要,請求為無理由,先予陳明。
⑵原告王志展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目的本是承諾用以擔保許睿語出借與陳國雄(原告王志展之客戶)之該筆500萬元借款損失,俾免糾紛,由其承擔,以示負責,確有擔保金錢債務存在,原因關係債權既係存在,則原告王志展在本票上簽名用印,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自應擔負票據責任,乃屬適法當然:
1.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茲因許睿語出借與陳國雄(原告王志展之客戶)之該筆500萬元借款於借據公證過程發生借據之貸與人(即債權人)欄記載錯誤情形,且借款人陳國雄竟另訴(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樺股)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在,借機悔約、不願還款,竟借款人陳國雄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令許睿語、吳鳳蓁、郭欣旼等人無辜遭捲入詐欺案(詳被證11,許睿語幸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吳鳳蓁及郭欣旼亦終經行政簽結),迭經訟累、心力交瘁,而許睿語為被告郭欣旼找的借款出借人,被告郭欣旼需向許睿語負責,許睿語為避免求償無門、遭受損失,被告郭欣旼便受許睿語所託代為聯繫代書王志展請代書王志展就許睿語該筆500萬元借款損失負責,於此,代書王志展乃表示願意簽發同額50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許睿語該筆500萬元借款之損失,由其承擔,以示負責,遂代書王志展即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交給被告郭欣旼,由被告郭欣旼轉交給許睿語,但因代書王志展將票號CH0000000本票之地址寫錯,該票因而作廢,代書王志展便再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交給被告郭欣旼,由被告郭欣旼轉交給許睿語。
3.承前足徵,原告王志展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目的本是承諾用以擔保許睿語出借與陳國雄(原告王志展之客戶)之該筆500萬元借款損失,俾免糾紛,由其承擔,以示負責,確有擔保金錢債務存在,原因關係債權既係存在,則原告王志展在本票上簽名用印,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自應擔負票據責任,乃屬適法當然!
⑶原告王志展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過程係出於自由意志、自願所為,亦無證據供認原告王志展係受有何脅迫不法而開立本票,則原告王志展在本票上簽名用印,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自應擔負票據責任,乃屬適法當然,則原告王志展主張其開立本票因受脅迫,進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確認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揆諸原告王志展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及地檢署傳票,均僅為單方刑事受理、通知之文書爾,並非得作為實質認定開立票據時有無受脅迫之證據,況原告王志展非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反是拖延一段時間後方為報案,已違經驗常理且細繹原告王志展所提王志展與被告郭欣旼間Line通訊對話:「為什麼你要找人來脅迫我簽這500萬本票」云云、「你叫那麼多人,不簽!不讓我走,還控制我行動」云云、「你請我幫忙,你用這樣態度,還脅迫我簽本票,不簽不讓我走」云云,亦均僅為片面訛稱,毫無根據之說詞,業經被告郭欣旼回訊嚴正否認,準此,被告郭欣旼既否認有為任何脅迫不法,則原告王志展空言訛稱其係因受脅迫而開立本票云云自屬訛言,毫無根據!
4.又查,原告王志展職業為代書,為成年人士,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其開立票號CH0000000本票目的本是承諾用以擔保許睿語出借與陳國雄(原告王志展之客戶)之該筆500萬元借款損失,俾免糾紛,由其承擔,以示負責,確有擔保金錢債務存在,原因關係債權既係存在,且本票簽立過程係出於自由意志、自願所為,亦無證據供認原告王志展係受有何脅迫不法而開立本票,則原告王志展在本票上簽名用印,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自應擔負票據責任,乃屬適法當然。綜前,原告王志展主張其開立本票因受脅迫,進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確認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告得隨時持票向原告請求票款,且被告亦於本院主張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債權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本票2紙(如附表),而被告之複代理人於109年9月16日當庭返還附表編號二本票1紙予原告複訴訟代理人,且原告業已當庭撤回該本票部分之確認之訴,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一本票是否是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被告未持有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被告就該本票是否有票款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妨害自由,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亦僅能證明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開庭通知,至於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僅兩造就一些款項做討論而已,尚無從逕而推論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真實可採。
(二)次按表彰財產權而能以金錢計算其價格者,為有價證券,而行使證券上所載之權利時,以占有證券為絕對必要者,屬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為表彰一定金額給付之證券,票據之權利,以票據之存在為前提,欲行使票據上權利,必須占有票據,並提示票據,故票據屬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因與票據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依法須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而執票人非交出票據亦不能受領票面金額之給付,故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本票為票據之一種(票據法第1條參照),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觀之,本票之性質即屬提示證券,未持有本票之人,即無從提出本票對本票債務人為提示,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主張本票權利者,即須為持有本票而得以提示本票之人,易言之,非持有本票之人,不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即難謂其係合法之票據權利人。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一本票轉交給訴外人許睿語,被告現在並未占有該本票。揆諸前開說明,非持有本票之人,不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是被告既已未占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一│CH605086│王志展│5,000,000 │108年12月 │108年12月 │ │ │1 │ │元 │13日 │13日 │ ├─┼────┼───┼─────┼─────┼─────┤ │二│CH605086│王志展│5,000,000 │108年12月 │108年12月 │ │ │0 │ │元 │13日 │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