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林增益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業經敘明其於民國99年7月29日、8月31日委由陳基澄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01萬3,500元、106 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以為借貸款項之交付,則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該資金回流有悖於交易常情,認未盡舉證之責,有證據取捨之違法;復被上訴人將其所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支票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交與孫鈺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判決就兩造間有無直接前後手關係,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抗辯,未予敘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及其中105萬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10 萬元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
三、惟查,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該判決適用法規縱有顯然錯誤,然其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者,仍非為許可上訴之列。本件上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固逾150 萬元,但上訴人徒以原判決就兩造間存否直接前後手關係,得否主張票據原因抗辯,又上訴人有無舉證證明基礎原因等節,認有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存在;然前述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綦詳,上訴人僅以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具體說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本件上訴欠乏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