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思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39號 原 告 陳思嘉 王小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謝亦馨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司票 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2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思嘉於108年11月間有資金周轉之需要, 遂透過路邊廣告找到訴外人楊丹誠代書借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提供新北市○○區鎮○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鎮前 街2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丹誠代書之金主即被告謝亦馨,而其等於扣除18%手續費及3個月利息(月息6%)後,僅交付原告陳思嘉250萬元;嗣楊丹誠代書另建議原告陳思嘉得 以綁約2年之「租約附買回」方式,將另筆新北市○○區○○路0 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中正路70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周志偉後,再借款800萬元予原告陳思嘉,惟前開800萬元需先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並扣除18%手續費、2年利息200萬元及承租系爭中正路701號房地2年租金76.8萬元,嗣 周志偉僅支付200萬元予原告陳思嘉,亦即原告陳思嘉積欠 被告之債務,已由周志偉代為清償;至原告王小方僅係基於擔保原告陳思嘉與被告間之債務,而與原告陳思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間現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起訴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陳思嘉前因所經營之方向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影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陳思嘉及其配偶即原告王小方遂於108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被 告借貸多筆金錢,其中於10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貸208萬元,且因原告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故被告遂於當日將208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此有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簽收之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及系爭本票可稽;嗣因原告遲未還款,且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遂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然仍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始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另被告雖有收取原告陳思嘉背書轉讓之陽信商業銀行800萬元本行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此係因原告陳思嘉所經營之方向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影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原告於108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陸續向被告借貸500萬元、50萬元及440萬元,合計共990萬元,原告陳思嘉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名下系爭鎮前街2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收取原告陳思嘉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及現金123 萬元,被告始將系爭鎮前街28號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原告陳思嘉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800萬元係為清償先前所積欠被告 之990萬元,與嗣後之208萬元借款無涉;觀諸原告所簽收之系爭收據,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確有收受被告所支付 之借款現金208萬元,且因原告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109年5月1 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73本票裁定影卷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2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陳思嘉於108年11月間有資金周轉需要,透過路 邊廣告找到楊丹誠代書借貸450萬元,並提供系爭鎮前街28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其等於扣除18%手續費及3個月利息(月息6%)後,僅交付原告陳思嘉250萬元,嗣楊丹誠 代書另建議原告陳思嘉得以綁約2年之「租約附買回」方式 ,將另筆系爭中正路70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志偉後 ,再借款800萬元予原告陳思嘉,惟前開800萬元需先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並扣除18%手續費、2年利息200萬元及承租 系爭中正路701號房地2年租金76.8萬元,嗣周志偉僅支付200萬元予原告陳思嘉,亦即原告陳思嘉積欠被告之債務,已 由周志偉代為清償,而原告王小方僅係基於擔保原告陳思嘉與被告間之債務,與原告陳思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間現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雖有收取原告陳思嘉背書轉讓之陽信商業銀行800萬元之系爭支票,此係因原告於108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陸續向被告借貸500萬元、50萬元及440萬元,合計共990萬元,原告陳思嘉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名下系爭鎮前街2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收取原告陳思嘉背書轉 讓之系爭支票及現金123萬元,被告始將系爭鎮前街28號房 地之抵押權塗銷;原告陳思嘉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800萬元 係為清償先前所積欠被告之990萬元,與嗣後之208萬元借款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 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因其嗣後向周志偉借款800萬元代為清償 而不存在,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共同簽發之面額208萬元之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108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原告共同簽立金額208 萬元之系爭收據日期亦為108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33 頁),可見系爭本票與系爭收據所載之208萬元,係屬同一 筆金額。又原告亦不爭執其等於108年11月21日(金額500萬元)、108年11月21日(金額50萬元)、108年12月2日(金 額440萬元)共同簽立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4頁),復不爭執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載原告陳思嘉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鎮前街28號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4頁),及新北市○○○○○○○○○鎮○街00號房地於108 年12月6日因清償刪除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34頁 ),同時併提出其與周志偉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現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6頁)、108年12月4日匯款人周志偉之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57頁)、發票日108年12月6 日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據此對照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系爭收據簽立日之108年12月27日,係在前揭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6日等日期之後,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楊丹誠 代書建議原告陳思嘉得以綁約2年之「租約附買回」方式, 將另筆系爭中正路70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志偉後, 再借款800萬元予原告陳思嘉,而前開800萬元需先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並扣除18%手續費、2年利息200萬元及承租系 爭中正路701號房地2年租金76.8萬元,周志偉支付200萬元 予原告陳思嘉後,已由周志偉代為清償完畢,故被告與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非有據,殊難憑採。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陸續向被告借貸500萬元、50萬元及440萬元,合計共990萬元,原告陳思嘉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名下系爭鎮前街2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收取原告陳思嘉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及現金123萬 元,被告始將系爭鎮前街28號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原告陳思嘉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800萬元係為清償先前所積欠被告之990萬元,與嗣後之208萬元借款無涉,依原告所簽收之系爭 收據,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確有收受被告所支付之借 款現金208萬元,且因原告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則屬有據,應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2月27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27日 2,080,000元 109年5月12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92元 合 計 21,59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