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城
- 選任辯護人
- 左自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江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竟:
一、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時間、地點、對象、情節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二、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陳賢毅請其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其與陳賢毅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與陳賢毅一起施用、平分,而幫助陳賢毅施用,時間、地點、情節如附表編號6 所示。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城①就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5 ),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110 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②就上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即附表編號6 ),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賢毅於偵查中、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之證述(其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附表編號1 至3 均為被告無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編號6 則為其拿新臺幣〈下同〉1 萬元請被告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其透過被告向被告賣家聯繫,被告去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拿給其,與其一起施用,其偶爾會向被告拿錢,見偵卷第331 至333 頁、第449 頁正反面,至於其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則詳如下述)、證人李卿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附表編號4 、5 均為被告無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2 口,見偵卷第319 至321 頁),大致相符,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與本案有關之譯文已編號為A1、A3、A4、A8、A10 、A2,前5 者依序對應附表編號1 至5 之轉讓禁藥部分,最後之A2則對應附表編號6 ,詳如偵卷第167 至173 頁反面),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6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但查:
⒈證人陳賢毅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欠被告約5 千元,我在譯文編號A2所講的,就是我在109 年4月22日晚間有去被告家將1 萬元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去拿毒品,我在被告家等被告。我是想說,其中5 千元順便還我欠被告的錢,其餘的5 千元,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吃,剩下的量一人一半分掉,等於說一人出5 千元,互不占對方便宜。我從來沒看過被告在賣毒品。另外我去被告家看到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拿起來自己吃的那幾次,被告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並再三強調:因為我不認識藥頭也沒接觸,我才請被告幫我去外面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被告回來後,我跟被告一起施用,同時也是抵我之前跟被告借的錢。被告哪有賺,不要賠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52 頁),此與證人陳賢毅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互為補充,且事實上在初應警詢時,證人陳賢毅就明確表示此次是其叫被告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43頁反面),而其更從未指稱被告有賣毒品給其,足見其證述之一貫性。以上與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上開審判程序所供述:證人陳賢毅欠我5 千元,他到我家還我5千,再給我5 千,就是我跟他各出5 千元,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大英帝國遊戲場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的人以1 萬元買到3 公克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帶回家,證人陳賢毅在我家等待,我跟證人陳賢毅在我家一起施用並平分之情節(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7 頁)尚屬相符,自堪採信。
⒉若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通常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藉以獲利之行為為準。本案譯文編號A2中雖顯示,被告與證人陳賢毅對話時,被告問:「你要過來嗎?」,證人陳賢毅反問:「要等嗎?」,被告答:「好,等你」,證人陳賢毅問:「不用等是嗎?」,被告答:「對」、「1 萬5 喔」,證人陳賢毅稱:「1 萬啦」,被告答:「好」等語(偵卷第169 頁),但以上對話僅足以證明,此次是被告要等證人陳賢毅拿談好的1 萬元過來,與證人陳賢毅、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尚無不合,憑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賢毅之事。且觀察此次經過,被告係在證人陳賢毅到其住處交付1 萬元給其後,前往他處,以其與證人陳賢毅各出5 千元所合資之1 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其住處,再與證人陳賢毅一起施用、平分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受託出面代購,乃屬無償,也未向委託人即證人陳賢毅多討取金錢或毒品,其所為並發生便利證人陳賢毅施用之結果,證人陳賢毅亦已堅決證稱自己不認識藥頭,也從未看過被告賣毒品,此次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等語,有如上述,則依上開見解,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施用範疇。此外,若被告將毒品交付他人是要販賣營利,則其在附表編號1 至5 之多次毒品交付過程中(尤其編號1 至3 之對象均為證人陳賢毅),大可藉機向對象索取金錢,怎會捨此不為,反均是無償提供,為證人陳賢毅、李卿煌所證述一致?況毒品價昂,即使願意無償分享,數量應當不會太多,才屬合理,而本案被告無償轉讓時,確也只有轉讓少許,此有證人李卿煌上開證稱每次僅無償獲得殘渣1 、2 口;就證人陳賢毅部分,在相關之譯文中,亦言明:「可以小口喔」、「一樣嗎?」、「嘿呀」(偵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可憑。綜上足見,被告確有可能不為營利,幫助他人取得要施用之毒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此次雖係以另套說詞為對,但既然卷內除上以外,別無證明其確有基於營利意圖且應負販毒重責之積極證據,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其有幫助證人陳賢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⒈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各該次所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淨重10公克或以上之數量,且各該次受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證人陳賢毅、李卿煌各為56年生、64年生之男子,於被告上開轉讓行為之時間點109 年,顯均已成年),自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刑事罰則,故被告於各該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不另處罰。
②起訴意旨雖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之提案理由,認被告就上開轉讓行為均係涉犯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起訴書內已提及被告亦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本院並於上開準備程序諭知被告就此另涉犯轉讓禁藥罪,而給予當事人、辯護人攻防、辯論之機會,是本院自得依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按轉讓禁藥罪論處。
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固指明,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若其於偵查中、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上開轉讓行為自白,其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雖經徵詢程序,於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達成大法庭統一見解功能而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男子,於擇法定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因本案被告僅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牛」,不知道住哪裡,其也不要找「阿牛」(本院卷第87至88頁),顯不能認其已供出來源,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均併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按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此部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其係犯起訴法條(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外之上開罪名,本院已於上開審判程序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並給與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 罪)。
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指明:「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轉讓禁藥罪論處之)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之後,最高法院於110 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即以該案行為人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供承不諱,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將原認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之第二審判決撤銷,而自為判決,並在依該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判認該案行為人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故在行為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情形,縱使以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因屬輕罪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設之最低法定刑乃有期徒刑6 月,反較轉讓禁藥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 月為高,於量刑時即不宜低於該輕罪之最低法定刑,以免偏失、不平。準此,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幫助施用,不僅戕害健康,亦對於社會國家具有潛在危害,竟仍5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又藉合資及無償出面購入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1 次,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各該犯行(無毒品條例第17條各項所示之減輕、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態度尚可,且所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轉讓禁藥5 罪,因皆屬同類犯罪,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受轉讓之對象更僅2 人,當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矯正效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對象 │犯罪情節 │宣告刑 │ │號│ │ │ │ │ ├─┼───────┼───┼─────────┼────────┤ │1 │民國(下同)10│陳賢毅│無償轉讓少許而重量│江城犯藥事法第八│ │ │9 年4 月15日凌│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晨0 時13分許 │ │。 │讓禁藥罪,處有期│ │ │桃園市平鎮區大│ │ │徒刑陸月。 │ │ │昌路57巷34號5 │ │ │ │ │ │樓 │ │ │ │ ├─┼───────┼───┼─────────┼────────┤ │2 │109 年5 月2 日│陳賢毅│無償轉讓少許而重量│江城犯藥事法第八│ │ │下午5 時8 分許│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地點同上 │ │。 │讓禁藥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 │ ├─┼───────┼───┼─────────┼────────┤ │3 │109 年5 月4 日│陳賢毅│無償轉讓少許而重量│江城犯藥事法第八│ │ │晚間11時38分許│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地點同上 │ │。 │讓禁藥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 │ ├─┼───────┼───┼─────────┼────────┤ │4 │109 年4 月21日│李卿煌│無償轉讓少許而重量│江城犯藥事法第八│ │ │下午4 時11分許│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地點同上 │ │。 │讓禁藥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 │ ├─┼───────┼───┼─────────┼────────┤ │5 │109 年4 月23日│李卿煌│無償轉讓少許而重量│江城犯藥事法第八│ │ │晚間7 時21分許│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地點同上 │ │。 │讓禁藥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 │ ├─┼───────┼───┼─────────┼────────┤ │6 │109 年4 月22日│陳賢毅│陳賢毅於左列日期晚│江城幫助施用第二│ │ │晚間8 時16分許│ │間6 時54分許,致電│級毒品,處有期徒│ │ │地點同上 │ │江城,請江城幫忙買│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新臺幣(下同)1 萬│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元折算壹日。 │ │ │ │ │,即至左列地點將1 │ │ │ │ │ │萬元現金交給江城,│ │ │ │ │ │在場等待。江城因陳│ │ │ │ │ │賢毅先前對其有欠款│ │ │ │ │ │,就以上開1 萬元中│ │ │ │ │ │之5 千元抵償該欠款│ │ │ │ │ │,其再出5 千元,仍│ │ │ │ │ │湊成1 萬元,到大英│ │ │ │ │ │帝國遊戲場向真實姓│ │ │ │ │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 │ │ │ │號「阿牛」之人以1 │ │ │ │ │ │萬元購入3 公克多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返│ │ │ │ │ │回左列地點,其再與│ │ │ │ │ │在場等待之陳賢毅一│ │ │ │ │ │起施用、平分其所購│ │ │ │ │ │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命,而幫助陳賢毅施│ │ │ │ │ │用。 │ │ ├─┴───────┴───┴─────────┴────────┤ │備註:以上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 │公克或以上之數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