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胡○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九庭(徵詢及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三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理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胡○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購得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成年之甲男。 貳、本案法律爭議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甲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適用:一毒品條例於民國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實務向以「轉讓禁藥罪」論科。二毒品條例修正公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故而優先適用重法之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論處。?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論處。 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時,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至於選擇之原則或標準為何,因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等選擇適用法律之原則。其他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後法與前法關係及重法與輕法關係。 四、實務上大致係依據個案情節,分別適用上述各種不同之原則,以解決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其中運用較為廣泛者為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是「適用標準明確」,有助於實務操作,可避免因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理念。蓋因我國刑事特別法(包括刑事單行法與附屬刑法等)繁多,各種法規間之關係錯綜複雜,尤其在刑事單行法彼此間,或與附屬刑法競合之情形下,往往發生選擇適用原則不易判斷之情形,且每因觀察角度不同而造成相異之結論,不利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法院裁判之公信力。而「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以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之法定刑輕重作為比較之基準,其適用標準明確,自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否則,若於法規競合之情形下,排斥處罰較重,而選擇處罰較輕之法規,不僅違背立法設較重處罰規定之旨意,亦有評價不足之弊。第三是「避免刑罰不公」,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 五、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 六、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