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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木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34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木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木吉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5.6公里輔助車道處,欲下大竹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施偉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前方車流向前,遭被告陳木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使施偉漢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木吉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木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施偉漢達成調解,告訴人施偉漢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5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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