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木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34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木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木吉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5.6公里輔助車道處,欲下大竹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施偉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前方車流向前,遭被告陳木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使施偉漢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木吉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木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施偉漢達成調解,告訴人施偉漢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5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