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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思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
李俊霆 (原名李子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李俊霆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0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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