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係擅自利
用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消費,即於
上開卡片「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
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
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
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按上說明,即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章明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二)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行徑,其與王清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前揭4罪,在時、空
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告訴人之信用
卡盜刷用以騙取財物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交易秩
序所產生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
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次,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元、995元、95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被告稱僅分得手機1支並經變賣
得款5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6
6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依靜」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紙簽帳單雖
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商店店員收執,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本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
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
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
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陳章明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2 陳章明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3 陳章明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事實。 4 陳章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李依靜」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02號
被 告 陳章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楊
梅戶政)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與王清風(另行簽
分偵辦)於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取得李依靜遺失之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因該張信用卡兼
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
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約商店裝設
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
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且信用卡於餘額限度內不需
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及簽名,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27日20時13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統一中天門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加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悠遊卡內,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
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再持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利用
感應付款功能在該商店消費450元,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款
項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依靜、特
約商店及花旗銀行。
(二)於111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全家中壢十里門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加值1000元悠
遊卡內,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儲值之財
產利益,再持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利用感應付款功能
在該商店消費995元,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款項獲得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依靜、特約商店及花旗
銀行。
(三)於111年3月27日21時32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全家中壢源興門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加值1000元至
悠遊卡內,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儲值之
財產利益,再持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利用感應付款功
能在該商店消費950元,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款項獲得無須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依靜、特約商店及花
旗銀行。
二、陳章明與王清風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21時28分許
,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創宇通訊中壢中平店,盜刷
上開信用卡金額8180元購買手機2支,並由王清風在簽帳單
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依靜」之姓名,表示李依靜本人消
費之意思,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渠等以刷卡之方式
購物,進而交付2人所購買之手機2支,足生損害於李依靜、
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依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章明偵訊中之供述:是王清風說他撿到信用卡,叫
伊不要問那麼多,問伊要不要手機,就帶伊去買,因為他
沒有證件,就用伊的身分證,信用卡帳單是他簽名的,渠
等也有拿那張信用卡一起去超商買東西。
(二)證人王清風偵訊中證述:伊跟被告是一起喝酒的遊民,那
張信用卡是被告陳章明的,他說是他姐姐的,被告帶伊去
通訊行買手機,說要給伊,但手機也沒有給伊,買手機時
,被告說他手受傷,要伊幫他簽名,簽李依靜的名字,伊
一直問手機不是買給伊的嗎,但被告都沒有交手機給伊,
被告只有拿那張信用卡去超商買酒請伊喝。
(三)告訴人李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告訴人遭盜刷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遺留於創宇通訊中壢中平店之身分
證影本、購買手機信用卡之簽單、超商交易發票明細、告
訴人悠遊卡交議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陳章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與王
清風共同偽造「李依靜」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王清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