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章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八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前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7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⑸被告經警方於108 年7 月23日23時37分採尿後,警方並未對該尿液為初驗,而於108 年7 月24日5 時32分許之警詢中,被告即主動自承有於108 年7 月2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108 年8 月14日始回覆送驗之中壢分局,是可見被告於本件有自首之事實,自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⑹被告於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44 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陳章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2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7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
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上訴
駁回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7 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南平路上某不詳地址處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