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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章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第九行記載之「3 」後補充「、4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陳章明之母黃合妹報警稱陳章明吸毒,員警據報前往上址,並由黃合妹為員警打開上址之大門,員警進入後查獲在客廳之陳章明,並扣得殘渣袋1 只、吸食器玻璃球1 個;再於105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15分許,因陳章明之胞兄陳章賢報警稱陳章明吸毒,員警據報前往上址,並由陳章賢帶同警方進入上址後而查獲陳章明,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第五行記載之「各1 紙」應予刪除,並補充:證人黃合妹、陳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 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稱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
    被      告  陳章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
    9月1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2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下午
    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意旨(105年度毒偵字第
    5404號)另以:被告於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送
    驗後(下稱前案),復於105年9月20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採尿送驗(下稱後案),而前案所採集之尿液(尿
    液編號:105F-506)及後案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5H-3
    61)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顯示前案被
    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77ng/ ml,後案被告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658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足憑,確係按照採尿時間
    先後而呈濃度遞減之狀況,而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於105年9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係因被告不同次施用毒品行
    為所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前開罪
    責相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此部份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份為同一施用毒品
    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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