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就與已繫屬於他法院之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再提起公訴,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丙○○前開被訴對被害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4 月29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7092號、第7746號、第8940號、第10014 號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6 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觀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間就所指稱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之時間方式等情節均屬一致,僅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不同,被告所參與之詐騙犯行係同一被害人且係於密接時間實施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檢察官於111 年6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院乃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不得為審判,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 款、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0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2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電話向甲○○○
佯以其胞弟需錢孔急為由,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荊育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
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復由
丙○○自邱怡文(另行簽分偵辦)處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
於同日下午1時55分、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元,並
將所得詐欺款項繳回石志紹(另行簽分偵辦),並從中分得
報酬百分之3。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依指示自邱怡文處取得提款卡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共計7萬元,再繳回給石志紹,並從中獲得百分之3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匯款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詐術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匯款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提領熱點表、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共計7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