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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名正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審訴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名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帳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惟嗣後未取得)」、第20至21行「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名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其中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吳潔瑜遭詐取款項,其中部分款項業經提領,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患有帕金森氏症,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款及配偶工作,需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6號
  被   告 蘇名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名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近年來以虛
    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
    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
    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
    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浩
    」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吳潔瑜佯稱:下載APP軟體可以投過AI程式代為操作股票云
    云,致吳潔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6時6分許,臨櫃匯
    款16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該款項再於同年6月17日0時
    19分、22分,轉匯8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吳潔瑜
    發現遭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吳潔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名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並有提供給他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潔瑜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遭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手機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 戶,且告訴人遭騙於111年6月16日16時6分許,將16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年6月17日0時19分、22分,轉匯8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3號警詢、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綽號「阿浩」之男子,有約定好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名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
聲請人  吳潔瑜   住詳卷
代理人  戴淇閎   住詳卷
相對人  蘇名正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戴淇閎
    相   對   人 蘇名正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
    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㈡、聲請人同意給予相對人以上開第㈠項內容為條件之緩刑。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代理人:戴淇閎
相  對  人:蘇名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