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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卷第11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
    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
    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
    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
    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民國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
    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
    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
    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曾文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忠自民國111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
    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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