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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呂秉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生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生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及APPLE WATCH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生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IPHONE手機2支及APPLE WATCH
     1支,其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述業工、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卷第61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IPHONE手機2支及AP
    PLE WATCH 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固亦屬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車籍及個人
    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張亮亮申請補發新證件、卡片,原
    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張生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另案於法務部○○○○○○○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生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晚間9時27分至10時43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
    00巷000號張亮亮住處房間,趁張亮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亮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I PHONE手機2支及
    APPLE WATCH 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張亮亮察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亮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生酩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亮亮
    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姜初穎、李芮葶於警詢時
    之證述;㈣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 PHO
    NE手機外盒照片、APPLE WATCH外盒照片、通話明細、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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