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生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生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及APPLE WATCH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生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IPHONE手機2支及APPLE WATCH
1支,其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述業工、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卷第61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IPHONE手機2支及AP
PLE WATCH 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固亦屬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車籍及個人
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張亮亮申請補發新證件、卡片,原
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
被 告 張生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另案於法務部○○○○○○○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生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晚間9時27分至10時43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
00巷000號張亮亮住處房間,趁張亮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亮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I PHONE手機2支及
APPLE WATCH 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張亮亮察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亮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生酩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亮亮
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姜初穎、李芮葶於警詢時
之證述;㈣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 PHO
NE手機外盒照片、APPLE WATCH外盒照片、通話明細、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