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 原告
- 張亮亮
- 被告
- 張生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1時27分至22時43分許間,在原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住處之房間內(詳細地址詳卷),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I PHONE手機2支及APPLE WATCH 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桃簡卷第2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侵害乙節,業已說明如上,顯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