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梓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梓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其服刑已有7年許,參以服刑期間遭逢父逝,亦因服刑造成母憂,已知其本身過往犯罪對被害人及家人造成之傷害,故已深自反省且願改過向善,盼 法院法外開恩,使其能早日返家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數,及其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