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竑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1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竑甫(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遭羈押,羈押日期為108年6月12日至109年12月28日,合計共566日,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卻未依法全數折抵本案,將其中184日折抵另案,已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故大大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級數,有執行指揮不當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8年5、6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認其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8月、6月、1年、4年,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就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其餘2罪撤銷改判,認受刑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6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之罪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助字第1518號執行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說明,受刑人目前所受執行之主刑係由係臺灣高等法院所宣示,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就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