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涎臣
具 保 人 蔡芷瑜(原名蔡恩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甲○○(原名蔡恩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36卷第485、493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而具保人亦經由本院合法通知,督促被告於庭期到庭,被告仍未到庭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5120號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3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07170號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