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人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16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鑫告訴被告王人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65號
被 告 王人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人瑭為嘉聯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之送貨司
機,周鑫則為嘉聯益公司之警衛,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4日
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嘉聯益公司桃科
廠,因工作問題與周鑫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周鑫臉部,致周鑫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人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朝告訴
人臉部揮拳攻擊1次之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周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