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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家祥(主辦)陳布衣陳炫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人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16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鑫告訴被告王人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65號
  被   告 王人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人瑭為嘉聯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之送貨司
    機,周鑫則為嘉聯益公司之警衛,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4日
    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嘉聯益公司桃科
    廠,因工作問題與周鑫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周鑫臉部,致周鑫受有左臉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人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朝告訴
    人臉部揮拳攻擊1次之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周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