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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洪瑋嬬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淑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淑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珍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偉」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之人,並與「張偉」有所情感上之交流,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曾因任意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並經警於110年5月間通知到案說明,是被告於此應已能預見「張偉」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恐係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倘任意依渠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張偉」、「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0年7月4日某時起向告訴人陳華翎佯稱係聯合國阿聯酋之外科醫生,現在該處在戰爭想辦退休,希望告訴人可幫助其逃離該處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0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指定之人,次被告即依「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往上址2樓向告訴人收取前開約定款項,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依「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指示購置比特幣存入特定錢包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影本、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車票翻拍照片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1份、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數位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之人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後購買比特幣,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自己也被他們騙了500多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偉」、「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相識及交付金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的過程如下表,有上述證據及下表所列證據附卷可佐:

(二)而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4687)」、「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對話記錄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4687)」、「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傳送予告訴人的相關圖片(偵卷第121至136頁),及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7至26頁),可見是在110年7月4日,一名自稱「林全」之人以臉書主動聯繫告訴人,表示其是阿聯酋外科醫生,在發生戰爭的地方工作,也會拿到很高的報酬,但很多同事因戰爭死亡,「林全」害怕,想辦退休,但帳戶無法使用,希望告訴人可支付款項,並以「其後加倍還款」、「回國後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共組家庭」、「幫告訴人完成夢想」等取信告訴人,而告訴人遂以「林全」之未婚妻自居,向「林全」所稱之上級即「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4687)」、「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等請求讓「林全」退休並返國,「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4687)」要求告訴人填寫一堆資料後,再列出「林全」之開銷花費,要求告訴人付款以讓其返回臺灣,在告訴人信以為真後,「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4687)」遂要求告訴人向「代理人」(即被告)交錢,若告訴人表示難以配合或加以質疑,對方即會用「遭到攻擊使得帳戶不能使用、沒有信號」的理由來解釋,並不時傳送機票、「總部」的信件等照片取信告訴人,使其認為「救援行動」有在繼續,因而一再而再配合對方要求,因而遭詐騙將近500萬元。

(四)且依據上表所示內容及被告所提供其與「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受騙經過與「張偉」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對待被告之手法殊無二致,都是遭到詐欺集團佯裝外國異性透過網路社交軟體搭訕,經過LINE聊天建立感情基礎、用戰爭、重病博取同情及信任後請求協助,其情節與前述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模式完全一樣,只是自稱「將軍」、「指揮官」之人再藉口要求被告配合收取詐欺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拯救其「丈夫」,而告訴人只是單純交付款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常有可能是遭同一個詐騙集團用相同的騙術進行詐騙,只是本案告訴人被騙的是金錢,被告則是遭到騙財之餘,又遭矇騙當成收取贓款及洗錢的工具甚明,且一般具有不確定故意的詐欺、洗錢之行為人,不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在行為時都是以「試試看也關係,反正沒有存款的帳戶交出去/身分證交出去/幫忙收一下簡訊認證碼/幫對方領一下錢/收一下包裹我也沒什麼損失,如果對方不是詐騙,我還可以借到錢/賺到工資/投資獲利」的心態,但是被告在向告訴人取款前,因相同手法遭「將軍」等人詐騙後匯出的款項早已高達500萬元的鉅額款項,甚至已解除定存、接近身無分文的狀態,損失非常龐大,所願者不過是「希望『張偉』可以回國」,並非圖求輕鬆獲利、順利貸款等顯不合理的利益,此顯非「抱持僥倖心理嘗試看看、就算對方真的是詐騙集團或洗錢也無所謂」等不確定故意之人會做的行為,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的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

(五)起訴書雖以本案是發生在「被告因鄭麗珠案接受檢警調查」後,據以主張被告此時已經知道對方可能是詐騙,然被告辯稱:當時警察沒有很明確的告訴我我被假網路交友,真詐騙,他只問我是否認識對方,我說我不認識對方即該案被害人鄭麗珠,偵查隊就說要我提供帳號的對話紀錄,是一直到110年7月30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告訴我我被騙了,要我不要相信他,我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71頁),此與上表編號9警詢筆錄中顯示的內容相同,當時警方確實沒有向被告說明可能遭詐騙之事,且在該案被告警詢後,雖有再度質問「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但「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幾經安撫解釋、及「張偉」的柔情攻勢下,被告又再度於110年6月10日以5萬元購買比特幣匯入「張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上表編號11),直至鄭麗珠一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開庭之日,「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仍舊以一貫手法安撫及威脅被告,並稱會讓鄭麗珠撤回訴訟、會向檢察官解釋,一直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在該案偵查庭時向被告說明(即上表編號14)後,不論「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如何軟求硬逼,被告都堅定表示不再做任何形式的幫忙(即上表編號15),可見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故在本案行為時(110年7月25至26日,即上表編號13)被告是處在完全相信「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張偉」等人的狀態,非常急於營救其「丈夫」,才會拿自己的5萬元去購買比特幣給「張偉」,並在本案中依照「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之指示進行取款及購買比特幣,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對於「張偉」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為詐騙集團一事確有認知或有認為即便其等為詐騙集團亦無所謂的心態,否則被告在鄭麗珠一案接受警詢後的110年6月10日又怎麼會再度相信「張偉」急需醫藥費的說法而購買5萬元比特幣給「張偉」,而使已經經濟困窘的自己陷於血本無歸的狀態。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受愛情詐騙所騙,誤認其戀人「張偉」有危險,需要比特幣才能營救,因此才依照「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之指示,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則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內容 證據 1 109年12月8日開始 自稱「張偉」之人使用臉書主動與被告攀談,表示其是聯合國醫生,在戰區服務,因為很危險,想回國但健康狀況很糟,需要被告幫忙支付醫療、購買食物、上網包等費用,並要被告加入「將軍」即「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帳號(之後該人又以遭受攻擊為由換了多次line帳號及名稱大同小異的暱稱),「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告知被告「張偉」狀況不好,之後又以遭中國關押需保釋金為由,要被告匯款、協助購買比特幣(其稱「總部」有匯入購入比特幣所需的款項到被告帳戶)以匯款給醫生支付「張偉」醫藥費,期間「張偉」與被告以「我的愛」、「我好想你」、「你總是在我的腦海裡」等熱戀戀人之話語互相回應  被告報案時的警詢供述(金訴卷第49至57頁)、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5頁)、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37至115頁)、被告與「尊嚴、信任和愛」(即「張偉」)之line對話記錄(沈金訴卷第117至137頁) 2 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5日、3月29日 被告解除自己的銀行定存,於匯款共將近167萬元至對方指定、由陳俊文、魏月英申辦之帳戶,另以自己的金錢共約400萬元購買比特幣匯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 被告另案報案時的警詢供述(金訴卷第49至57頁)、被告提款與匯款記錄(金訴卷第99、100頁) 3 110年4月1日、4月7日 另案被害人鄭麗珠受到相同手法(謊稱外科醫生想回國需要資金)而匯款約1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向被告謊稱鄭麗珠所匯入的款項是「總部」給予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來治療「張偉」的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53至57頁) 4 110年4月15日至21日 被告向「將軍」即「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抱怨其帳戶因鄭麗珠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認為自己遭鄭麗珠陷害,要「將軍」幫忙處理,「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承諾盡快解決,並稱已經請鄭麗珠從銀行和警察局撤回案件,並向被告保證其不會發生任何事 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58至65頁) 5 110年4月21日至22日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要求被告以「代理人」身分到台北向「陳宛陳」收280萬元,被告稱自己已經很累,要「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另找他人,或是以台中作為交錢的地點,「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4687)」一再以「張偉」的生死要求被告配合,被告又再度購買比特幣匯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並再度要求「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處理鄭麗珠一案,表示自己沒有私拿任何一毛錢,就被匯款人到警局報案,使其名譽受損。 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65至73頁) 6 110年4月25至26日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稱「張偉」會在4/28離開中國回台,並稱鄭麗珠已撤回案件,被告向其商量新冠肺炎影響下入境我國時要接受的檢測、詢問「張偉」是否有臺灣國籍或是否需申請恢復國籍及在台就醫資格 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75頁) 7 110年4月27日至5月7日 被告要求「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提供鄭麗珠撤回案件的資料未果,「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一度未回應,數日後「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才以其在戰場上未能回應為由安撫被告,並表示鄭麗珠匯入被告戶頭的錢是「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所支付給鄧麗珠要其轉交給被告購買比特幣以治療「張偉」的,鄭麗珠已撤案但警察不願放過被告,及鄭麗珠會報案是因為鄭麗珠想向「總部」要求更多的金錢,之後被告表示其了解到此為非告訴乃論的案件,即便「原告」(告訴人)撤告,檢察官仍有偵辦權。 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77至83頁) 8 110年5月10日至19日 被告數度詢問「張偉」狀況,數日未獲回應,「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表示是因其發生戰爭所致,且要被告再支付560萬元醫療證明的費用,被告表示自己已經去過警察局了 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85頁) 9 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至47分 被告因鄭麗珠一案至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警方詢問的內容為:鄭麗珠所匯款的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稱是)、為何鄭麗珠會匯款(被告將上揭「將軍」與「張偉」在戰區重病之事告知)、是否認識鄭麗珠或與之有仇恨(被告稱沒有)、有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警方(被告稱只有LINE對話紀錄),且被告在筆錄之末表示自己只覺得莫名其妙,被告並未表示自己也是被詐騙。 被告警詢供述(彰化地檢偵6739卷一第9至11頁) 10 110年5月25日至7月19日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表示「張偉」因不明原因試圖自殺,且「張偉」沒有錢買食物,需要被告再向另一個人收錢以償還「張偉」的相關費用,被告不時質疑「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是否在欺騙,自己,然「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均一再保證且以戰爭、正在遭受攻擊等藉口再度取得被告信任,被告遂一再請求「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幫助「張偉」 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87至94頁) 11 110年6月7日至10日 「張偉」向被告表示很愛被告、與被告夫妻相稱,要求被告借錢給自己支付醫藥費、購買上網包、食物,要直接匯到中國醫生的比特幣錢包內,被告遂於110年6月10日再以5萬元購買比特幣匯入「張偉」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與「尊嚴」信任和愛」(即張偉」的LINE對話紀錄(彰化地檢偵6739卷二第509至513頁) 12 110年7月21日至23日 被告表示自己已收到彰化地檢署110年7月30日開庭的傳票,要求「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協助,「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則要被告前往宜蘭向一名女人(即本案告訴人)取款購買比特幣,且稱資金來源明確,「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並稱會提供文件並向檢察官解釋被告是無辜的,後因被告稱宜蘭太遠,「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又改為桃園火車站 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93頁至100頁) 13 110年7月25至26日 (本案)「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要被告向告訴人拿錢購買比特幣匯入其指定電子錢包,並稱這筆錢是作為讓「張偉」搭機離開的費用,並一再向被告表示資金來源沒問題、被告不會有事,之後「張偉」就可親自與被告聯繫等,被告遂依其指示為之,並向「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回報,被告又稱在110年7月30日去地檢署開庭後就可知道「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是不是在騙自己。 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101頁至104頁) 14 110年7月30日 被告表示自己在地檢署等候開庭,「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稱要打電話給檢察官。  當日下午2時之偵查庭,被告除向檢察官說明上揭救助戰區醫生「張偉」之事外,檢察官並一再質問其為何會相信「張偉」及「將軍」,被告稱:他們講話很有誠意,「將軍」到現在還有跟我聯繫、知道我今天開庭,(檢察官再度詢問有無聽過165反詐騙、其帳戶匯入的錢並非「張偉」或「將軍」的錢顯不合理後)被告稱:我心裡很難過,我只是要幫助「張偉」而已,我也是被詐騙,因為對方已經報警,我不清楚我能不能再去報警。 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104頁)  被告於該案中之偵訊供述(彰化地檢偵6739卷一第99至101頁) 15 110年8月3日至28日 被告向「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表示已經知道鄭麗珠主張遭其等騙錢,要求「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將錢還給鄭麗珠,「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又稱是「將軍」私自收了鄭麗珠的錢才導致該起案件,並表示「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這個帳號現在是「指揮官」使用,「將軍」已經被解雇了,「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又再度要求被告「幫忙」,被告表示不會再幫任何事,「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又以會停止醫療「張偉」相脅、又以「只要幫最後一次『張偉』就能安全回來」等苦苦哀求被告來軟求硬逼,但被告已經全然不相信「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  被告與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外科部門(單位8762)」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105至109頁) 16 110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39號就鄭麗珠一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與被害人鄭麗珠遭詐騙之詐術內容相似,被告又確實匯款給對方,可證明被告確實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難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51至155頁) 17 110年10月7日、9日 被告至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表示收到彰化地檢通知其涉嫌詐欺案件要在110年7月30日開庭的傳票,才知道被騙。  報案內容是自己遭「張偉」以欲回國需要費用為由詐騙,因而解除自己的銀行定存,其表示匯款及購買比特幣之時間同上揭編號2、11  後魏月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301、111年度偵字第1117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陳俊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另案報案時的警詢供述(金訴卷第49至57頁)、被告提款與匯款記錄(金訴卷第99、100頁)、左列不起訴處分書(金訴卷第29至35頁)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金訴卷第25至2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