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禹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01、2
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段禹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段禹帆於民國109年年底招募林天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加入由徐嘉翎(綽號「巴神狗累」,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林天恩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段禹帆、林天恩、徐嘉翎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警員「張晉弈」(並自稱警員編號0000000)、主任檢察官「陳永發」,撥打電話向林虹如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云云,致林虹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住家1樓門口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警衛室門口前,並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園茄冬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由林天恩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據徐嘉翎之指示前往該處拿取裝有上開4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牛皮紙袋,並將該牛皮紙袋轉交予徐嘉翎,徐嘉翎先將上開桃園茄冬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天恩,林天恩則依徐嘉翎之指示,持上開林虹如之桃園茄冬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林天恩為真正持卡人,林天恩以此不正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隨後將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予徐嘉翎,再由徐嘉翎層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林天恩又依據指示,接續持上開林虹如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林天恩為真正持卡人,林天恩以此不正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隨後將款項共12萬元交予段禹帆,再由段禹帆交予徐嘉翎層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段禹帆並交付林天恩報酬1萬元。
二、案經林虹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禹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天恩於警詢、偵訊中及告訴人林虹如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犯林天恩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茄冬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招募林天恩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93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2354、2355號提起公訴,該案被害人被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9年12月3日及4日,且該案於111年1月3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審理中,而本件係於111年1月7日繫屬在後,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林天恩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顯係重複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後述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雖未必知悉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之具體內容,然本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以佯裝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彼此分擔不同角色及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犯罪目的,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林天恩、徐嘉翎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地,分持桃園茄冬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款,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提款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暴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詐得之金額、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辯稱:徐嘉翎說報酬是月結,後來集團被抓,我就沒有拿到報酬了等語,此外,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 6萬、6萬、3萬 桃園茄苳郵局帳戶 2 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 2萬、2萬、2萬、2萬、2萬、2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