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予喬
- 選任辯護人
-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09號、111年度偵字第582號、111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予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予喬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悊彥、姜維真、郭艾文,致告訴人王悊彥、姜維真、郭艾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告訴人王悊彥、姜維真、郭艾文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予喬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悊彥、姜維真、郭艾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系爭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聲請簡易判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疫情嚴重,被告罹有憂鬱症而無法工作,導致無收入而有借貸生活費之需求,致誤信貸款廣告簡訊,並依照簡訊指定之LINE帳號與對方接洽後,由自稱遠東銀行個人信貸專員「李政育」之人假意為其辦理貸款及「包裝資料」(即美化帳戶流動現金以增加貸款信用之意),「李政育」說需要被告提供相關基本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由「李政育」為被告「包裝」,才能辦理貸款,所以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與「李政育」,被告當時相信「李政育」真的是遠東銀行的專員,並委託辦理貸款,被告並無不法犯意等語。
㈠經查: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政育」,並將密碼告知「李政育」,而本案帳戶隨後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前揭供述及被告系爭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2.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洗錢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洗錢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者,至少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情形發生;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而交付,例如交付者本身亦係受詐欺而為之情形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犯詐欺、洗錢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
3.依被告於警詢中提出與「李政育」並經警方蒐證附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字第42309號卷第43頁以下),「李政育」於110 年8 月31日主動以LINE信息向被告表示其為遠東銀行個人信貸專員,並說明貸款期間、額度、每月應還本利金額、公司應收之手續費等貸款資訊,復要求被告拍照並傳送包含雙證件正反面、三家銀行存摺封面、三家銀行提款卡、三張交易明細表之照片,並要求寄交雙證件正反面影本、三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家銀行提款卡正本、三張交易明細表,「李政育」並佯稱:「公司這邊有收到您的資料了,接下來會先核對資料都正確沒有問題,最快這兩天就會開始處理包裝資料的部分了」云云,嗣被告催問進度後,「李政育」又佯稱:「我有幫您做加急了」云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向自稱遠東銀行專員「李政育」之人辦理貸款,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與「李政育」等語,並非虛構。被告因辦理貸款久未有成果,察覺有異,因而於110年9月2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乙節,並有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頁以下),此報案時間早於被告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經警方傳訊到案並製作筆錄之110年10月18日,可認被告察覺有異後,即主動揭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騙取,難謂其有掩飾他人詐欺、洗錢之行為。
4.又觀諸前揭被告與「李政育」對話紀錄,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李政育」確實已說明貸款期間、額度、每月應還本利金額、公司應收之手續費等貸款資訊,復要求被告拍照並傳送包含雙證件正反面、三家銀行存摺封面、三家銀行提款卡、三張交易明細表之照片,此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先說明貸款資訊以及調查借用人之信用之流程有所相似,並非嚴重悖於經驗法則;而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亦有向「李政育」詢問辦理進度,「李政育」猶佯稱:「公司這邊有收到您的資料了,接下來會先核對資料都正確沒有問題,最快這兩天就會開始處理包裝資料的部分了」、「我有幫您做加急了」云云,顯未見被告有質疑「李政育」真實身分之情況,可認被告確實誤信其係向銀行專員辦理貸款。依此互動過程,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示,確實係在基於幫助他人施行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下,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不詳之人,非無合理懷疑。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相信「李政育」真的是遠東銀行的專員,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等語,則非全然無據。
5.又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之情形,固確並無何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然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見於各種媒體、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是據本判決前開事證及說明,既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不足僅以所謂社會一般人可能的經驗、或是(曾經向)正常銀行貸款的狀況,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於96年間因將其銀行帳戶借予友人使用,旋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致被告被以幫助詐欺罪判刑3月確定之相關書類,用以證明被告主觀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做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等語。然上開事實發生於00年間,距離本案案發之110年,已有將近14年之久。且被告於前案係因借用其帳戶給友人而致罹法網,而本案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之原因有所不同,尚難援引前案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主觀不法(未必故意),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1 王悊彥 (提告) 王悊彥於110年9月2日15時37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王悊彥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會定期扣款,嗣一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王悊彥詐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之設定,致王悊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0年9月2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 6萬9,123元 系爭郵局帳戶 2 姜維真 (提告) 姜維真於110年9月2日15時53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姜維真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會定期扣款,嗣一名自稱台新商業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姜維真詐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之設定,致姜維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0年9月2日16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4萬9,987元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3 郭艾文 (提告) 郭艾文於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烏雅樂販賣染髮劑公司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郭艾文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會定期扣款,嗣一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郭艾文詐稱,須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之設定,致郭艾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0年9月2日23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3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3日0時25分許 2萬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