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請 求 人 林建清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5年度矚訴字第2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建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林建清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同年9月18日經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是自10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共羈押42日,而請求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仟元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605號、105年度偵字第34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2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請求人無罪判決,而於111年9月1日確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即有管轄權。請求人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請求書狀上收狀章戳可佐,係在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未逾法定請求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仟元以上5仟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仟元以上3仟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因前揭案件自104年8月13日經裁定羈押,至同年9月23日具保而釋放,有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請求人主張其自10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有受42日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羈押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查結果,認請求人利用其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小隊長(下稱航警局小隊長)之職,勾結菸酒公司員工等,假借陪同返國親友入境,以確保親友所大量夾帶免稅菸酒商品免遭海關查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疑重大,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尚有傳喚證人到案釐清案情必要,請求人與其他被告之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或圖為己或其他共犯卸責,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必要,故經於訊問後裁定,依據卷內證據認定請求人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三)本院審酌請求人確有陪同親友夾帶免稅菸酒入關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已涉及圖利之犯罪嫌疑重大,可認請求人受上開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
(四)綜上,請求人雖以每日5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請求人羈押前係擔任航警局小隊長,以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應以每日補償3仟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所請求受羈押42日,補償金額共計126,000元(即3,000×42日=12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