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李俊霆 (原名李子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李俊霆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0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