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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得為顏嘉漢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袁于茜
被告
袁霆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具保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

袁于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袁霆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袁于茜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4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7、34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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