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90、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㈠後段「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
㈡犯罪事實欄㈡後段「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應更正為「嗣於翌(23)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㈣補充理由:「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即96小時內)、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即120小時內)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而被告胡惠珊於警詢時就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1年2月2日晚間7時許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晚間9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尿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屬誤記,自應以111年2月10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為其實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54、7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兩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成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胡惠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本案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胡惠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5樓之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335號、第3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第7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
1年2月10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處民宅內
,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依職權送請再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