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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創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1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創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創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10號
  被   告 邱創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
    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發財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於上址旁欲倒車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碰撞到停放路旁林勝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幸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0時52分許,測得邱創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勝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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