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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銘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銘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姓名為「陳明龍」所購買,至於「陳明龍」是否為真實姓名,以及該「陳明龍」之年籍、電話號碼聯絡方式、所騎乘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等資料均一無所知等情,此有民國110 年12 月2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 年6 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被   告 葉銘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71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628、7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附近流動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
    2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銘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及為警採尿液送驗之事實。  2 1、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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