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
- 上訴人
- 高子員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一五五0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9及附表二編號3之罪刑部分均撤銷。又關於附表一、二之其他部分及附表三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高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犯如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2、3暨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裝袋及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高子員(綽號小四)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向陳慶誠(綽號老大)多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分裝成份量約1克至2兩不等之包裝後,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7 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由其獨自或與其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事實欄漏載「甲基」二字)犯意聯絡之陳昌隆(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或吳雨涵(未經起訴),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買家而牟利(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3;吳雨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4至7)。⑵上訴人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上述綽號「老大」之陳慶誠,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後,再與具共同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之陳昌隆,或由上訴人獨自,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為牟利(陳昌隆共同販賣海洛因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⑶上訴人復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蕭文富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拘捕上訴人及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編號至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吸管、行動電話等物等情。
二、原判決之上開認定,係以上開事實,均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不諱,有附表所示共同正犯陳昌隆、吳雨涵,購毒之證人簡振隆、黃琮隱、唐宏傑、江家慧,及受讓毒品之蕭文富,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更審前(下稱原前審)之證詞,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分裝工具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佐,犯行均堪認定。並敘明核上訴人所為,其於附表一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均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部分則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先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分別與陳昌隆、吳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8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琮隱,經黃琮隱證述明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與其餘所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2罪,經同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1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先後於97年11月13日、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僅係零星販賣,所賺價差,尚須上繳給陳慶誠,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係遭陳昌隆誣陷;吳雨涵賣毒品給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人,完全與伊無關;伊亦無轉讓毒品之事云云,及陳昌隆、簡振隆於原前審對於其等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賓館授受款項之供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部分,究係陳昌隆向簡振隆收取修車錢抑為上訴人向簡振隆借錢修車,二人所供相互扞格)、黃琮隱稱警方自其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寄放、江家慧稱係警方要伊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各語,認均無足採,併逐予論述及指駁。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猶請求傳喚調查證人吳雨涵(原審傳拘無著)、唐宏傑、江家慧及綽號「阿祥」、「小李」及勘驗黃琮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均無調查之必要。因而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部分,經詳細調查,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其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安全,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之塑膠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吸管、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1張)等物,係上訴人所有用以分裝毒品販售及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經其供明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各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分別如上開販賣部分附表編號之「金額」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於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理由說明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共犯陳昌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訴人與共犯陳昌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附表四編號8、9所示毒品,係江盛賢(為同案被告,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與蔡昆材合資購買,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7、9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亦審酌上訴人犯罪對國家、社會或個人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敘明: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扣案毒品,為上訴人供販賣所用,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3(99年11月23日所犯)部分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各該部分扣案毒品之包裝,用於包裹毒品,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於其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3之主刑項下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4至7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已販賣並交付唐宏傑、黃琮隱〈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而經警方自其二人身上查獲之毒品,不在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至之塑膠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吸管、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1張)等物,屬上訴人所有供分裝毒品販售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與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理由說明其中上訴人與吳雨涵共同犯罪之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訴人與吳雨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此部分所處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等情。(除後述關於累犯之認定及沒收部分外)固均非無見。
三、且查:㈠、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及同路段000號0樓之0,分別係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99年聲搜字第1456號,記載受搜索人「高子員」),及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執行搜索、扣押,有該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見第14980號偵查卷第76至86頁),並經員警陳柏青證述屬實,原判決因而未認各該搜索不具合法性及否定查扣物品之證據能力,要無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原判決以警方調查陳慶誠販賣毒品案件,係另有線索,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始發動偵查,二者並無關聯,有北市刑大覆函在卷可稽,而認上訴人不能依上開規定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洵為無誤。㈢、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自白,有上揭共同正犯及購毒、受讓毒品者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述共同正犯、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證詞,亦有上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押之毒品、分裝工具等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足認非虛,原判決俱採為論罪依據,採證認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仍謂:本件搜索扣押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依據毒樹果實理論,該查扣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阿誠」「陳慶誠」,並針對警方提示之照片予以指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上訴人係因父親、配偶患病及幼子需人照顧,急於交保,始在偵查中及第一審自白犯罪,而原審均未予斟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泛詞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述共同正犯、購毒者、受讓毒品者對其不利證詞之證明力,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具販賣以營利意圖之認定,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復於法律審之本院請求傳喚證人、查驗扣押毒品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進行測謊鑑定以調查事實,亦均無足取。
四、惟查:㈠、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上訴人雖前有犯上述甲、乙案,分別經判刑確定及已經執行之情形,但其另犯毀損、妨害自由、傷害、妨害自由未遂及強制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因與甲、乙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69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日期:114年2月9日) 各情,有該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後者見原審更㈠卷二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99年6 至11月間復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時,前犯甲、乙案所處之刑,均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本件部分之判決,均誤認甲、乙案已經執行完畢,而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而為適用。如毒品之包裝黏著物與毒品無法分離,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扣案毒品之包裝,既認係用於包裹毒品,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事證顯示有與毒品無法分離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卻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其沒收之依據,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以上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9及附表二編號3之罪刑部分均撤銷;另關於附表一、二之其他部分及附表三部分,則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末按:㈠、吳雨涵、陳昌隆雖係上訴人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二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㈡、上訴人於本件同案被訴之犯罪,部分業於原審上訴審經判刑確定,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先後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之勞費,故本院毋庸於本件判決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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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 │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點 │金額(新│行為人 │ 主刑及從刑 │ │ │ │ │ │台幣)及│ │ │ │ │ │ │ │數量 │ │ │ ├──┼───┼────┼─────┼────┼────┼──────────┤ │ 1 │簡振隆│99年9月 │新北市三重│7萬3000 │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第│ │3日凌晨 │區某賓館 │元、2兩 │陳昌隆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一審│ │零時7分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判決│ │許 │ │ │ │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8)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柒萬叁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2 │綽號「│99年9月 │桃園縣附近│6000元、│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第│阿祥」│11日晚上│之「天堂鳥│4 公克 │陳昌隆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審│ │8時38分 │汽車旅館」│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判決│ │許 │ │ │ │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9)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3 │綽號「│99年9月 │桃園縣中壢│1500元、│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第│三寶」│20日下午│市「蟑螂網│1包 (實│陳昌隆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審│ │5時32分 │咖」門口 │際重量不│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判決│ │許 │ │詳) │ │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10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4 │綽號「│99年7月 │桃園縣中壢│3000元、│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第│小李」│16日晚上│市「伯爵商│1 公克(│吳雨涵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審│ │10時許至│務旅館」20│先由「小│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判決│ │7月17日 │6 室 │李」交付│ │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 │下午4時 │ │3000元予│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17 │ │許 │ │吳雨涵,│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吳雨涵再│ │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 │ │ │ │ │交付2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予高子│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員) │ │之。 │ ├──┼───┼────┼─────┼────┼────┼──────────┤ │ 5 │同上 │99年7月 │桃園縣平鎮│3000元、│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第│ │28日上午│市附近 │1公克( │吳雨涵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審│ │11時許 │ │先由「小│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判決│ │ │ │李」交付│ │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 │ │ │3000元予│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18 │ │ │ │吳雨涵,│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吳雨涵再│ │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沒│ │ │ │ │ │交付2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予高子│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員) │ │之。 │ ├──┼───┼────┼─────┼────┼────┼──────────┤ │ 6 │同上 │99年8月 │桃園縣平鎮│2500元、│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第│ │12日上午│市「頂好超│1公克( │吳雨涵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審│ │11時30分│市」 │先由「小│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判決│ │許 │ │李」交付│ │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 │ │ │2500元予│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19 │ │ │ │吳雨涵,│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吳雨涵再│ │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 │ │ │ │ │交付2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元予高子│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員) │ │抵償之。 │ ├──┼───┼────┼─────┼────┼────┼──────────┤ │ 7 │同上 │99年10月│桃園縣平鎮│2500元、│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第│ │25日23時│市頂好附近│1公克( │吳雨涵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審│ │40分許 │7-11便利超│先由「小│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判決│ │ │商 │李」交付│ │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 │ │ │2500元予│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20 │ │ │ │吳雨涵,│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吳雨涵再│ │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 │ │ │ │ │交付2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元予高子│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員) │ │抵償之。 │ ├──┼───┼────┼─────┼────┼────┼──────────┤ │ 8 │黃琮隱│99年11月│同上 │2 萬元 │高子員 │(按:被告高子員此部│ │(第│ │23日上午│ │(黃琮隱│ │分之犯行與附表二編號│ │一審│ │8 時許 │ │尚未將2 │ │3 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判決│ │ │ │萬元之購│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編號│ │ │ │毒所得交│ │,應從一重論以如附表│ │24 │ │ │ │付高子員│ │二編號3所示之罪) │ │) │ │ │ │) │ │ │ │ │ │ │ │17、18公│ │ │ │ │ │ │ │克(詳細│ │ │ │ │ │ │ │重量詳附│ │ │ │ │ │ │ │表四編號│ │ │ │ │ │ │ │6所示) │ │ │ ├──┼───┼────┼─────┼────┼────┼──────────┤ │ 9 │唐宏傑│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5000元、│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 │22日晚上│市清雲大學│4公克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一審│ │6、7時 │旁的7-11便│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 │判決│ │ │利商店 │ │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25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 │) │ │ │ │ │ │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被告高子員實際販毒所得為:96500元 │ └──────────────────────────────────────┘ 附表二 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 │編│購毒者│ 時間 │ 地點 │金額(新│行為人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台幣)及│ │(主刑及從刑) │ │ │ │ │ │數量 │ │ │ ├─┼───┼────┼─────┼────┼────┼──────────┤ │1 │江家慧│99年6月 │桃園縣八德│2萬6000 │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17日下午│市路光街60│元、4分 │陳昌隆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時許 │巷9 號11樓│之3錢 │ │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江家慧住處│ │ │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 │ │ │ │ │ │ │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江家慧│99年7月 │桃園縣八德│2萬3000 │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日下午│市路光街60│元、1錢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5時14分 │巷9 號11樓│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 │ │ │許 │江家慧住處│ │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貳萬叁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黃琮隱│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3萬元、 │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上午│市環南三路│(黃琮隱│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8 時許 │317號5樓之│尚未將3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 │ │ │2 │萬元之購│ │至3 所示之第一級、第│ │ │ │ │ │毒所得交│ │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 │ │ │付高子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 │ │ │ │ │)(詳細│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重量詳附│ │ │ │ │ │ │ │表五編號│ │ │ │ │ │ │ │4、5 所 │ │ │ │ │ │ │ │示) │ │ │ ├─┴───┴────┴─────┴────┴────┴──────────┤ │被告高子員實際販毒所得:49000元 │ └─────────────────────────────────────┘ 附表三 被告高子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部分 ┌──┬───┬────┬─────┬────┬────┬──────────┐ │編號│受讓毒│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備註 │ 罪名及宣告刑 │ │ │品者 │ │ │ │ │ │ ├──┼───┼────┼─────┼────┼────┼──────────┤ │ 1 │蕭文富│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第一級毒│高子員免│高子員轉讓第一級毒品│ │(第│ │21日下午│市環南三路│品海洛因│費提供吸│,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審│ │4時許 │317號5樓之│(捲菸方│食 │ │ │判決│ │ │2 │式吸食)│ │ │ │編號│ │ │ │ │ │ │ │2) │ │ │ │ │ │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 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 │ 數量 │所有人│查獲處 │ 備 註 │ │號│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驗前淨│高子員│桃園縣中壢市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因(粉末狀) │重1.11公克,│ │南路3段317號 5│物實驗室99年12月27│ │ │ │驗餘淨重1.08│ │樓之2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 │ │公克,空包裝│ │ │28490 號鑑定書(見│ │ │ │袋重0.95公克│ │ │偵卷一第272 頁)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2 包(驗前總│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安非他命 │毛重為 28.55│ │ │察局99年12月3 日刑│ │ │ │公克,包裝袋│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重1.33公克,│ │ │鑑定書(見偵卷一第│ │ │ │純質淨重26.4│ │ │213 頁) │ │ │ │0 公克,其中│ │ │ │ │ │ │1 包編號A1,│ │ │ │ │ │ │淨重26.88 公│ │ │ │ │ │ │克,取0.11公│ │ │ │ │ │ │克鑑定,餘26│ │ │ │ │ │ │.77公克)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2 包(驗前總│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因(粉塊狀) │淨重6.52公克│ │南路3段317號 8│物實驗室99年12月27│ │ │ │,驗餘淨重6.│ │樓之6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 │ │48公克,空包│ │ │28490 號鑑定書(見│ │ │ │裝袋總重0.53│ │ │偵卷一第272 頁) │ │ │ │公克) │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2 包(驗前淨│黃琮隱│桃園縣中壢市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因(粉末狀) │重為1.94公克│ │南路3段317號 5│物實驗室99年12月27│ │ │ │、驗餘淨重為│ │樓之2 黃琮隱之│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 │ │1.89公克,空│ │身上扣得 │28570 號鑑定書(見│ │ │ │包裝袋為0.97│ │ │偵卷一第152頁) │ │ │ │公克) │ │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驗前淨│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因(粉塊狀) │重為12.34 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 │12.31 公克,│ │ │ │ │ │ │空包裝袋重 │ │ │ │ │ │ │0.78公克)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4 包(驗前總│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安非他命 │毛重22.11 公│ │ │察局99年12月3 日刑│ │ │ │克,包裝袋總│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重2.07公克,│ │ │鑑定書(見偵卷一第│ │ │ │總純質淨重19│ │ │217頁) │ │ │ │.43 公克,其│ │ │ │ │ │ │中1 包編號A1│ │ │ │ │ │ │淨重17.56 公│ │ │ │ │ │ │克,取0.15公│ │ │ │ │ │ │克鑑驗,餘17│ │ │ │ │ │ │.41公克) │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驗前淨│唐宏傑│桃園縣中壢市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安非他命 │重0.52公克、│ │南路3段317號 5│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 │ │ │驗餘淨重0.51│ │樓之2 唐宏傑之│10日航藥鑑字第0997│ │ │ │98公克) │ │身上扣得 │513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見偵卷一第158頁)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2 包(驗餘淨│江盛賢│桃園縣平鎮市大│編號8、9係江盛賢涉│ │ │因 │重0.4720公克│蔡昆材│昌路57巷34號 5│案部分,業經判決確│ │ │ │) │ │樓 │定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驗前淨│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安非他命 │重0.6180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 │ │ │ │ │ │6178公克) │ │ │ │ ├─┼───────┼──────┼───┼───────┼─────────┤ │10│塑膠分裝袋 │5包 │高子員│桃園縣中壢市環│被告高子員分裝毒品│ │ │ │ │ │南路3段317號 8│販售所用之物 │ │ │ │ │ │樓之6 │ │ ├─┼───────┼──────┼───┼───────┼─────────┤ │11│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分裝吸管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SONY ERICSSON │1支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環│被告高子員聯絡販賣│ │ │廠牌之行動電話│ │ │南路3段317號 5│毒品所用之工具 │ │ │手機(含093674│ │ │樓之2 │ │ │ │8472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