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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李佳穎

  • 被告
    鍾馨儀鍾侑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馨儀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鍾侑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續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馨儀、鍾侑軒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名偵探柯南-零的執行人」光碟壹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盜版『名偵探柯南-零的執行人』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鍾馨儀、鍾侑軒提出之自白書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馨儀、鍾侑軒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 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為同條第2項之罪之 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起訴書意旨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鍾馨儀、鍾侑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私利,未經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人 之同意,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罔顧著作權人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盜版「名偵探柯南-零的執行人」光碟1片,係被告等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所生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本案販售之盜版光碟之金額為新臺幣310元,此 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匯款單據可憑(見109年度偵字 第7556號第55-81頁、111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第7-17頁) ,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析言之,即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係就1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另人免其責任, 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被   告 鍾馨儀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侑軒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撤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侑軒、鍾馨儀均明知「名偵探柯南-零的執行人」係屬普 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竟仍共同基於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起,由鍾馨儀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利用不知情之呂亞誠名義在蝦皮拍賣申請賣家帳號「tingtinglulu」,渠等2人以該帳號經營網路賣場 ,再以不知情之友人洪叔汶名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作為認證電話及寄件電話,在該蝦皮賣場公開陳列並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電影光碟,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 二、案經普威爾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馨儀偵查之供述 被告鍾馨儀、鍾侑軒共同於上揭時間,經營蝦皮拍賣帳號「tingtinglulu」之網路賣場,並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電影光碟之事實。 2 被告鍾侑軒偵查之供述 被告鍾馨儀、鍾侑軒共同於上揭時間,經營蝦皮拍賣帳號「tingtinglulu」之網路賣場,並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電影光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春貴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亞誠偵查之證述 證人呂亞誠將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被告鍾侑軒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洪叔汶警詢之證述 證人洪叔汶將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被告鍾馨儀使用之事實。 5 蝦皮拍賣帳號「tingtinglulu」之網路賣場截圖畫面、交貨便寄件包裝、盜版電影光碟商品照片、上開蝦皮拍賣帳號申登人資料、上開蝦皮拍賣帳號之出貨紀錄、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馨儀、鍾侑軒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罪嫌。又被告鍾馨儀、鍾侑軒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馨儀、鍾侑軒係以一公開陳列盜版光碟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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