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耀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耀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清單「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分別竊得告訴人渠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此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渠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被 告 曾耀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10○○○○○○○○)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20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竊取連雨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
手。曾耀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9月21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前
,竊取葉佳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得手。
二、案經連雨晴、葉佳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雨晴、葉佳源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