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麒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麒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麒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麒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黃麒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釋放,並於同年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川街某友人住處,以香煙摻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麒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編號:D00000000)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