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健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健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含袋毛重0.5公克,淨重0.3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38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111偵-0439)(見毒偵字卷第8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字卷第35-40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90號
被 告 羅健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8時許,
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上之OK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1,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以予持有之,嗣於111
年6月11日9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紅燈右轉,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查,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公克),始悉
上情。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 並有被告簽名、按指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4張、尿液初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
品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健華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340公克),除驗餘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