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間,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③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7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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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施
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13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0時4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05
公克、驗餘淨重0.21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20日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跡
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前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